主 旨:貴秘書長再函有關擬參選人基於正常社交禮俗,以政治獻金做為致贈民眾
婚喪禮金費用用途疑義1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秘書長102年12月17日秘台申肆字第1020135261號函。
二、有關得否以政治獻金做為致贈民眾婚喪禮金費用用途 1節,經參酌97
年5月5日立法院第7屆第1會期内政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審議及
討論情形,有關婚喪禮金以其性質,以及未能取得正式支出的統一發
票ヽ收據等,而認有所不宜,前經本部以102年12月 3 日台内民字第
1020351294號函函復貴秘書長有案。基於婚喪禮金既不宜列為政治獻
金之支出,政治獻金法第23條第1項第4款所列「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使
用」項目,同屬從事競選活動所為之支出,是以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
獻金如有賸餘,亦不宜將致贈婚喪禮金費用列為該款項目之支用範圍
。
三、至致贈民眾婚喪禮金費用能否列為上開法條第1項第1款「支付當選後
與其公務有關之費用」之支用範圍,參酌行政院主計處96年2月7日處
忠字第0960000841號函,有關首長贈送婚喪喜慶之禮金、奠儀等支出
,所取得之謝卡,如能證明支付之事實,載明支付對象ヽ金額等事項
,則可作為支出憑證以支用特別費之意旨,鑑於致贈婚喪禮金既得列
為因公務需要之特別費支出,爰擬參選人當選後如以賸餘政治獻金致
贈婚喪禮金,本部認為得同意列為該款項目之支用範圍,並建議參酌
是函有關支出憑證之認定方式辦理。
正 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 本:本部法規會、民政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