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大院所詢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7款及第3項「主要成員」之適用範
圍疑義1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大院109年10月16日院台申肆字第1091833167號函。
二、查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 7款規定,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
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
或其他機構,不得捐贈政治獻金。上開所稱「主要成員」之範圍,依
同法條第3項第2款規定,包括占本國團體或法人之董事、監察人ヽ執
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等各項職務總名額超過三分之一以上者。有
關所詢本國公司如有董ヽ監事等各項職務共計4席,其中2席為外國人
民,因其主要成員已達前開第7條第3項第 2款規定情形,自屬同法條
第1項第7款所定不得捐贈之對象;又其主要成員係得隨時更換,是否
仍屬前開規定禁止捐贈之對象,則應以「捐贈時」之董、監事等各項
職務分配情形為認定依據。
三、至大院所提本部102年3月20日台内民字第1020128516號函 1節,查該
函係針對外國公司指派本國人民擔任捐贈公司之董、監事等各項職務
之情事所為之解釋,與本案係本國公司指派外國人民擔任捐贈公司之
董、監事等各項職務之情形有別,併予敘明。
正 本:監察院
副 本:本部法規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