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大院所詢關於擬參選人因故未取得政黨推薦書而未登記為候選人,其收受
政黨捐贈之政治獻金是否符合規定1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大院108年12月23日院台申肆字第1081833704號函。
二、查政治獻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條第1項序文規定,政黨得捐贈政
治獻金。同法第20條第2項第2款第 5目並規定,政黨政治獻金會計報
告書應記載支出部分,包括「捐贈其推薦之公職候選人競選費用支出
」,復依本法授權大院訂定之政治獻金查核準則第26條規定,上開費
用之支出憑證為該候選人開立之受贈收據。次查本法第15條第 1項、
第21條第 3項已明文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得於一定期限内將符
合規定部分返還,以及渠等有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候選人資
格經撤銷時之勝餘政治獻金處理方式。又查本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
政黨對其所推薦同一(組)擬參選人,依其選舉種類分別定有金錢捐
贈限額,合先敘明。
三、有關所詢擬參選人收受所屬政黨捐贈之政治獻金,嗣後於候選人登記
時,該擬參選人因故未取得政黨推薦書,或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包
含區域立法委員擬參選人改登記為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候選人),或
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等情事,前收受政黨捐贈得否列報為「捐
贈其推薦之公職候選人競選費用支出」1 節,應係涉擬參選人有上開
情事時,政黨對其之捐贈是否符合本法規定之疑義,基於本法第 7條
第 1項已明定政黨為得捐贈政治獻金之主體,又政黨對其擬推薦之公
職候選人捐贈政治獻金,以作競選活動之用,係屬常態,為尊重政黨
捐贈意願,並保障捐(受)贈者權益起見,自不因擬參選人收受政黨
捐贈後有上開情事,即認政黨對其之捐贈不符本法規定。
四、至其餘所詢政黨對其金錢捐贈之限額,以及擬參選人有前掲情事,是
否應將所收受之政黨捐贈辦理返還或繳庫等節,本法第15條、第18條
及第21條均有相關明文,請大院依相關規定辦理,如實務執行仍認有
窒礙,再請提供具體個案事實資料到部,俾憑研議。
正 本:監察院
副 本:本部法規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