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貴公司所詢營利事業捐贈政治獻金之法律適用疑義1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公司108年11月11日漢建字第1081111號函。
二、查政治獻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有累積虧損
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不得捐贈政治獻金。同法條第 2項並規
定,上開「累積虧損」之認定,以營利事業前一年度之財務報表為準
。又依本部99年3月4日台内民字第0990037206號函意旨,營利事業以
商業會計法令產出之「資産負債表」或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所提之
「稅務報表」,皆得作為認定其有無累積虧損之參據;所稱「尚未依
規定彌補」,得以營利事業於「捐贈年度」尚未依公司法規定,完成
向股東會提出虧損彌補議案之情形認定之。次查公司法第20條第 2項
規定,資本額達一定數額以上或未達一定數額而達一定規模者,其財
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合先敘明。
三、有關所詢營利事業如前一年度之自結報表所載累積盈餘為正數,並於
本年度捐贈政治獻金,惟請會計師完成查核之財務報表為虧損,有無
違反上開捐贈規定疑義 1節,經參酌公司法第20條立法目的係為加強
公司管理,以確保財務正確,爰本案應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之財務
報表作為認定依據,始符本法第7條第1項第 3款之規範意旨。又參酌
前開本部函釋意旨,依會計師簽證後之財務報表如有累虧情事,則視
「捐贈年度」是否完成彌補前一年度財務虧損,據以認定有無違反該
款規定。
正 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副 本:監察院、經濟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