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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7.18 06:2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因案或其他情事遭「停職」處分,其後並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撤職」者,其喪失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身分,應自撤職之日起算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10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法務部(90)法令字第 017554 號
法規體系: 行政函釋/財產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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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因案或其他情事遭「停職」處分,其後並經公務員
          懲戒委員會議決「撤職」者,其喪失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身分,應自撤
          職之日起算
說    明: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因案或其他情事遭「停職」處分,其後並經公務員
          懲戒委員會議決「撤職」者,其喪失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身分,應自撤
          職之日起算。如民眾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四條所定一年發還期限屆
          滿前數日,向受理申報機關 (構) 申請查閱先「停職」後遭「撤職」之公
          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且申請查閱時因發生疑義,受理申請機關 (構) 須
          函請主管機關釋示而無法立即為准否之核定,嗣主管機關於前揭期限屆滿
          後始為准予查閱之釋示者,原受理查閱申請之機關 (構) 仍應准予查閱,
          以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全民監督之立法目的。
資料來源:監察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