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大院所詢關於媒介或妨害政治獻金捐贈,及以本人以外之名義捐贈之認定
疑義1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大院105年1月13日院台申肆字第1051830126號函。
二、查政治獻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任何人不得
以本人以外之名義捐贈。經查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任何人藉本人以
外之名義捐贈,規避本法之適用,爰明文予以規範。有關經人民團體
内部理、監事會議決議,自由出資交由該人民團體集資後,並輔以人
民團體公款,由理事長統籌分配捐贈金額予各擬參選人或政黨,如未
就以團體或個別出資者名義捐贈及受贈對象等進行討論、決議,衡酌
個別出資者集資之款項,似有委以團體之理事長為統籌運用ヽ支配之
意,似應以該團體之名義捐贈政治獻金為宜。
三、至如以人民團體以外之名義捐贈政治獻金,建議視個案事實探明理、
監事會議決議情形、是否涉有規避本法捐贈對象、每年捐贈總額等規
定之意圖等綜合判斷後,再據以認定有無違反本法第14條第 1項前段
規定。
正 本:監察院
副 本:本部法規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