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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有關監察院所詢政黨、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因不願收受政治獻金,於收受後 1個月内返還捐贈,惟涉及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7款至第9款規定疑義1案
公發布日: 民國 102 年 02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內政部 台内民字第 1020094100號函
法規體系: 行政函釋/政治獻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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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貴秘書長所詢關於政黨、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因不願收受政治獻金,於收
          受後 1個月内返還捐贈,惟涉及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7款至第9款規定
          疑義1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秘書長102年1月28日秘台申肆字第1021830323號函。
          二、有關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因不願收受政治獻金並返還捐贈後,
              始發現該筆政治獻金為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7款至第9款規定對象
              捐贈,基於該筆政治獻金之捐贈,因自始未經允受,捐贈行為既已因
              不願收受而退還,且未支用於選舉或政治活動,尚無構成違反政治獻
              金法規定情形,應毋庸另作處理。
正  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  本:本部法規委員會、民政司

備    註:107年6月20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15條第 1項有關返還、繳庫期間,已由收
          受後1個月、2個月内,修正為申報截止日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