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貴秘書長所詢關於政黨、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因不願收受政治獻金,於收
受後 1個月内返還捐贈,惟涉及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7款至第9款規定
疑義1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秘書長102年1月28日秘台申肆字第1021830323號函。
二、有關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因不願收受政治獻金並返還捐贈後,
始發現該筆政治獻金為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7款至第9款規定對象
捐贈,基於該筆政治獻金之捐贈,因自始未經允受,捐贈行為既已因
不願收受而退還,且未支用於選舉或政治活動,尚無構成違反政治獻
金法規定情形,應毋庸另作處理。
正 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 本:本部法規委員會、民政司
備 註:107年6月20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15條第 1項有關返還、繳庫期間,已由收
受後1個月、2個月内,修正為申報截止日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