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貴秘書長所詢政治獻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條第1項第 2款規定適用疑
義1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秘書長103年6月11日秘台申肆字第1031832285號函。
二、案内所詢各節,本部意見如次:
(一)有關本法第7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政府機關(構)」之範圍,是否
包括政府機關所屬(或投資達一定比例)之公營事業 1節,查本法
第7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或重大公共建
設投資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不得捐贈政治獻金,上開所稱「
廠商」、「巨額採購」及「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之定義,前均
係依政府採購法第 8條、第36條有關定義或其授權訂定之認定標準
辦理。另查政府採購法第 3條規定:「政府機關ヽ公立學校、公營
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參照上
開立法意旨,並基於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及本法第7條第1項第 2款
規定適用上之一致性考量,本法第7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之「政府機
關(構)」,包括政府機關所屬(或投資達一定比例)之公營事業
在内。
(二)有關本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與同條項第2款所定不得捐贈政治獻金之
主體,分別為「公營事業或政府持有資本達百分之二十之民營企業
」、「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或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且
在履約期間之廠商」,前者規範對象為「公營事業或民營企業」,
後者規範對象為「廠商」。有關「廠商」與公營事業有巨額採購契
約,且在履約期間捐贈政治獻金,屬涉及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第 2
款規定之情形,至是否予以裁罰,係由大院依個案事實認定之。
正 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 本:本部法規委員會、民政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