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貴秘書長所詢個人、營利事業及人民團體舉辦造勢競選活動等相關費用,
是否屬政治獻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條規定之其他經濟利益,而應列
入擬參選人之政治獻金捐贈收入疑義1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秘書長101年12月12日秘台申肆字第1011834654號函。
二、有關個人或團體舉辦之活動所為各項費用支出,是否屬對擬參選人之
政治獻金捐贈,應視該活動是否以支持或反對特定擬參選人為目的而
定。如屬以支持或反對特定擬參選人為目的,且經擬參選人同意或事
先溝通、協調所為各項費用支出,則屬政治獻金範疇。至如未經擬參
選人同意或事先溝通、協調所為各項費用支出,因事涉本法第2條第1
款政治獻金定義,是否包括以支持或反對特定擬參選人為目的,未經
其同意或事先溝通、協調所為各項費用之「獨立支出」問題,對此基
於本法制定之時,考量政治獻金管理制度在我國係屬草創,而獨立支
出的性質與態樣不一,不易全面規範,且限制獨立支出,恐有侵犯憲
法保障言論自由及政治活動自由之虞,故未加規範,本部前曾以93年
11月12日台內民字第0930009443號函復貴秘書長有案。
三、至於政黨為其所推薦之候選人舉辦造勢活動所為之支出,如其支出費
用來自政治獻金專戶所得之收入,則應於政黨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中
予以列帳載明。
正 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 本:本部法規委員會、民政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