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部 99 年 9 月 20 日台財庫字第 09903519390 號函。
二、按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
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本法第 9 條定有明文;復按財
產信託屬寄託之法律關係,而薪資轉帳及存提款則屬寄託與消費借貸
之混合型契約,尚與買賣、租賃及承攬等法律行為有間,應非屬前開
所指交易行為,有本部 96 年 4 月 26 日法政決字第 0961102130
號函足稽。準此,前開條文雖屬例示規定,然仍應合乎買賣、租賃及
承攬等具有對價關係之法律行為,方符交易行為之要件。
三、來文所指代表貴部擔任董事或監察人之金融機構與貴部為借貸行為,
因屬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與買賣、租賃及承攬等法律行為尚屬有別
。況國庫券、政府公債之發行及短期借款之洽借,係貴部依據「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及借款條例」及「國庫券及短期借款條例」等法規辦理
,乃政府為支應重大建設,籌集建設資金,並調節國庫收支,藉以穩
定金融,與推動國家建設或政策息息相關,揆諸前揭法條及函釋意旨
,應認非屬純粹以營利為目的之交易行為,尚與本法第 9 條之要件
不符。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監察院秘書長、本部政風司第二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