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貴秘書長所詢政治獻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 1項所稱「同一擬參
選人」定義等疑義1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秘書長101年10月2日秘台申肆字第1011833817號函。
二、查本法第18條第 1項明定個人、人民團體及營利事業對同一擬參選人
每年捐贈總額上限,其立法意旨係為秉持小額捐贈原則,避免大額政
治獻金影響民主政治之公平性,爰作上限規範;同法條第 2項並明定
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上限,合先敘明。
三、鑑於擬參選人參與不同選舉所收受之政治獻金,依本法規定須分別開
立政治獻金專戶,並進行收支申報,審酌本法第18條立法意旨及同法
條第 2項業對不同擬參選人捐贈總額依「年度」予以限制,不致發生
大額政治獻金挹注擬參選人情事,爰有關擬參選人因參與不同選舉分
別開立政治獻金專戶,尚非屬本法第18條所稱「同一擬參選人」,惟
捐贈者對該擬參選人之捐贈,仍受同法條第 2項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
捐贈總額上限之限制。
正 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 本:本部民政司、法規委員會
備 註:一、107年6月20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18條第1項文字修正為「對同一(組)
擬參選人…。」。
二、107年6月20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18條增列第 2項政黨對其所推薦同一
(組)擬參選人之金錢捐贈額度,原第2項挪移至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