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依監察院101年6月14日院台申肆字第1011832201號書函辦理。
二、依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
營利事業,不得捐贈政治獻金。同法條第 2項復規定,上開累積虧損
之認定,以營利事業前一年度之財務報表為準。依據上開規定,政治
獻金法有關累積虧損之認定,係採以「財務報表」之累積虧損為準,
又「財務報表」之累積虧損及其帳務處理(如總分公司間帳證是否獨
立及應否合併列帳計算盈虧等),涉及「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
處理準則」及「公司法」規定之適用,經濟部為主管機關。
三、就現行所得稅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主體及課稅規定說明如下
: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
,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
稅。同法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
並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其他固定營業場所(如分公司)者,應由該營
利事業之總機構向其申報時登記地之稽徵機關合併辦理申報。是總機
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
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應包括境內外分支機構(如分公
司)之所得及虧損。因此,在稅務處理方面,分公司之帳簿憑證核屬
總機構帳簿憑證之一部分,請卓參。
正 本: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
副 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