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貴辦公室所詢政治獻金募款適法性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辦公室100年8月23日讚新法字第1000823號函。
二、本案所詢各節,茲分復如次:
(一)政黨或擬參選人得否主動募集政治獻金:
1、按政治獻金之態樣不一,一般可分為收受捐贈及主動募集二種。
有關政黨或擬參選人舉辦活動(如餐會、義賣、演講會……等)
主動募集政治獻金,本法並未有禁止規定。惟募集政治獻金應依
本法收支申報之規定,存入專戶、逐筆記載收支情形,並向受理
申報機關進行申報。至收支列報方式,按政治獻金法第2條第1款
政治獻金之定義所稱「不相當對價之給付」,於對從事競選活動
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之個人或團體,發生不相當對價之給付行為
時,該給付行為即屬政治獻金範疇,又為維護捐(受)贈者之權
益,促進政治獻金公開透明,使收支列帳明確,便利查核勾稽作
業,以「募款餐會」或「義賣」為例,應以販售餐券或義賣所得
,逐筆全額列為政治獻金收入,開立捐贈收據;該餐會及義賣品
成本,則以政治獻金支出列帳。有關義賣販售金額之訂定,本法
未有明文,宜由政黨或擬參選人審酌募集活動之性質、目的及成
本予以考量。
2、有關義賣品得否委託營利事業進行設計、產銷及通路等行為,本
法亦未有禁止規定,惟上開行為之支出,均屬該義賣品之成本支
出,所支出之費用,應於本法第20條第2項第2款第 4目「選務費
用支出」或同法條第3項第2款第 2目「宣傳支出」項目中列計。
至於上開支出項目之細目,監察院所定「政治獻金查核準則」第
25條及第31條則有明文。
(二)政黨或擬參選人得否回贈文宣紀念品:
1、有關政黨或擬參選人以募集方式收受政治獻金後,得否回贈相當
比例價格之文宣紀念品,按政治獻金係指對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
政治相關活動之個人或團體,無償提供之動產或不動產、不相當
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經濟利益,為本法第2條第1款所
明文。依上開定義及本法第 5條規定,對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
治相關活動之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所為之捐贈,始為政治
獻金。有關政黨或擬參選人之回贈行為,應非屬政治獻金範疇。
2、又該項回贈行為,是否構成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及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有關對有投票權人行賄罪,參照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 893號判例意旨,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
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
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至於具體個案是否構
成賄選,係由承辦檢察官及法官依法認定之。
正 本:〇〇〇競選辦公室
副 本:監察院秘書長、本部法規委員會、民政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