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貴秘書長所詢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 2款所稱「巨額採購」,如採「共
同投標」方式得標,個別礙商得否以主辦項目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認定疑義
乙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秘書長100年4月19日秘台申肆字第1001831258號函。
二、依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共同投標,指2家以上之
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
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共同投標辦法第10
條第 1項第4款至第6款規定:「共同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應檢附由各成
員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具名,且經公證或認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
,載明下列事項,於得標後列入契約:‥‥四、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
負履行契約責任。五、契約價金請(受) 領之方式、項目及金額 。
六、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
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爰
此,共同投標得標廠商之各成員,均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且不
無繼受全部契約之可能,其代表廠商亦有統一請(受)領契約價金之
機會,仍具本法第 7條第1項第2款立法規範之影響性,爰如採「共同
投標」方式得標,尚不得依個別廠商主辦項目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認定
採購金額。
正 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 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本部民政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