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所詢「醫療社團法人」得否捐贈政治獻金乙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大院99年9月17日(99)院台申肆字第0991810217號函。
二、查政治獻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條第1項規定,得捐贈政治獻金者
,以個人、政黨、人民團體及營利事業為限。有關「醫療社團法人」
之性質,經徵詢行政院衛生署、財政部及本部社會司意見略以,「醫
療社團法人」非屬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經許可設立之人民團體;惟其結
餘可按出資比例分配予其社員,具有所得稅法第11條第 2項規定之營
利性質,應屬以其他組織方式成立之營利事業,得依本法第7條第1項
營利事業規定捐贈政治獻金。
三、檢附行政院衛生署99年10月18日衛署醫字第0990078971號函、財政部
99年10月6日台財稅字第09900418420號函及本部社會司99年11月23日
内社司字第0990220843號書函影本各1份。
正 本:監察院
副 本:財政部、行政院衛生署、本部社會司、法規委員會、民政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