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檢送本部99年11月16日召開研商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 3款有累積虧損
尚未依規定彌補營利事業之認定事宜會議紀錄1份,請查照。
正 本:監察院秘書長、財政部、經濟部、本部法規委員會
副 本:本部民政司
討論事項
案 由: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 3款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營利事業之認定
標準,謹提請討論。
決 議:一、有關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營利事業之認定標準,本部99年3月4日
台内民字第0990038274號函釋略以,營利事業資產負債表如列有「未
分配盈餘(或累積虧損)」及「本期損益」2 個攔位,有關累積虧損
之認定可將上開2欄合併計算。茲考量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6條第1項
規定,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係指由營業結果所產生之權益,包括法定
盈餘公積、特別盈餘公積、未分配盈餘或累積虧損,並為使有累積虧
損營利事業之認定標準,合理且整體衡量反應營利事業之財務能力,
爰同意得以採計資産負債表「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為判斷準據。
二、至於該營利事業資產負債表「保留盈餘或累積虧讀續為負者,如欲捐
贈政治獻金,仍須依本部上開99年3月4日及99年 3月26日台内民字第
0990058572號函釋意旨,辦理彌補虧損議案之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