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所詢有關政治獻金收受前,擬參選人可否先行依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4項規
定,查詢捐贈公司是否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情事疑義乙案,復請查
照。
說 明:一、復貴秘書長99年11月16日(99)秘台申肆字第0991811490號函。
二、查政治獻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條第4項規定,為利受贈者查證所
收受獻金,是否符合第 1項規定,相關機關應將相關資料建置於機關
網站,以供查詢;未建置之資料,受贈者得以書面請求查詢,受請求
之機關,不得拒絕。次查,同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受贈者收受政治
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第7條第1項規定;其不符合者,除不符合第 7
條第1項第7款至第9款規定者不得返還外,餘均得於收受後1個月內將
政治獻金之一部或全部返還,……。依上開規定,政治獻金受贈者於
「收受政治獻金後」負有查證義務,而相關機關之受理查詢,則是為
應受贈者查證「所收受獻金」是否符合規定需要,爰本法第7條第4項
受理查詢規定,於政治獻金「收受後」始有其適用。
正 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 本:本部民政司
備 註:107年6月20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15條第 1項有關返還、繳庫期間,已由收
受後1個月、2個月内,修正為申報截止日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