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關於所詢政治獻金法第25條規定應處有期徒刑案件,移送機關有無自行判
斷犯罪嫌疑人已否盡查詢義務,並據以決定是否移送司法機關偵審之權限
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大院99年6月11曰(99)院台申肆字第0991805963號函。
二、本案所詢事項,因事涉刑事訴訟法之適用,經函詢法務部,該部以99
年7月13日法檢字第0999027790號函復略以,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
,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至上開法律所
稱「犯罪嫌疑」之涵義與範圍,依該法條文不同而要求有不同的「嫌
疑門檻」。該法第 228條、第240條、第241條之「犯罪嫌疑」,是指
開始偵查的嫌疑門檻,學說上稱為「簡單的開始嫌疑」,只要有事實
上的根據,依照一般刑事犯罪偵查經驗判斷可能涉及刑事案件者,即
為已足。故擬參選人如有政治獻金法第25條第 1項之情形者,應可認
為具刑事訴訟法第 241條之「犯罪嫌疑」,至於擬參選人有無盡查詢
義務,而有政治獻金法第25條第 3項之適用,係屬刑事案件之個案判
斷,依照現制,均應由檢察官或法院判斷之。本案建請參照上開意旨
辦理。
三、檢附法務部前掲函影本1份。
正 本:監察院
副 本:本部法規委員會、民政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