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關於 大院辦理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案件,適用民法第 971 條有關姻
親關係消滅規定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秘書長 97 年 2 月 4 日(97)秘台申利字第 0971800528
號函。
二、按「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民法第 971
條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於 74 年 6 月 3 日修正之理由略以:「按
姻親關係乃基於婚姻關係而發生,離婚或結婚經撤銷後,均失其存在
之基礎,是故撤銷結婚者,當與離婚同列為姻親關係消滅之原因。舊
法本條前段,僅列離婚為姻親關係消滅之原因,而不及於結婚經撤銷
之情形,尚欠周全,爰予增列。舊法本條後段,僅將『夫死妻再婚或
妻死贅夫再婚』列為姻親關係消滅之原因,而不將妻死夫再婚或贅夫
死妻再婚一併列入,顯見並非採取因夫妻一方死亡他方再婚,姻親關
係均歸於消滅之原則,於男女平等之義,未能完全貫徹,而況我國民
間,夫死妻再婚後,仍與前夫親屬維持原有姻親情誼者,所在多有,
足見舊法規定與民間實情亦有不符,爰將『夫死妻再婚或妻死贅夫再
婚時』兩句刪除。」。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其立法意旨,司法實務上
有認姻親關係之消滅,乃採列舉規定,是立法者有意限制姻親關係消
滅之原因為離婚及結婚經撤銷之情形,並非立法者漏未規定其他消滅
姻親關係之方法,是除上開二種原因外,自無其他消滅姻親關係之方
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度家抗字第 86 號裁定、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 94 年度家訴字第 27 號判決參照)。是依上開司法實務之見
解,配偶一方死亡,他方再婚時,不為姻親關係消滅之事由。
三、惟查,對於前開司法實務之見解,學說上則有不同之意見,有認姻親
乃藉婚姻之媒介,與一定之親屬發生法律上之權利義務。如配偶一方
死亡,而他方再婚時,宜使該法律上之權利義務由新婚配偶之親屬取
代,原姻親無存在之必要,如此解釋,即能達到男女平等之原則,又
能符合姻親在法律生活之實益(戴炎輝、戴東雄、戴瑀茹,親屬法,
96 年 9 月最新修訂版,頁 35 參照)。亦有學者認因夫妻之一方
死亡,而他方再婚時,應發展新關係,舊有姻親關係可聽其消滅,當
事人如情誼深厚,願繼續往來,自無不可,但法律毋庸加以規定,工
商業社會所能維持之姻親關係有日漸縮小趨勢,夫妻之一方死亡,他
方再婚時,如仍保留原有姻親關係,究有多大實益,值得研究(法務
部編印,民法研究修正實錄(一)身分法部分,頁 39 參照),亦請
一併參考。
正 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 本:本部政風司、本部法律事務司(4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