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關於再詢政治獻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有累積虧
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之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大院99年3月18日(99)院台申政字第0991803201號函。
二、查本部99年3月4日台内民字第0990038274號函略以,有關本法第 7條
第1項第3款所稱「尚未依規定彌補」,得以營利事業於「捐贈年度」
營利事業尚未依公司法規定,完成向股東會提出彌補虧損議案之情形
認定之。依上開函釋意旨,本部認營利事業前 1年度資産負債表已呈
現轉虧為盈者,得先行捐贈,惟仍應於「捐贈年度」依公司法規定,
完成彌補虧損議案之程序;至未於「捐贈年度」依公司法規定,完成
彌補虧損議案之程序者,仍有本法第7條第1項第 3款之適用。另其餘
所詢事項,因個案事實未必相同,為求周延,請俟個案事實發生後,
如認適用本法相關規定尚有疑義時,再行送部,本部屆時將再審酌個
案事實處理。
正 本:監察院
副 本:本部民政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