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所詢有關政治獻金法第 6條所稱媒介一詞之定義及適用範圍疑義一案,復
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秘書長98年7月27日(98)秘台申政字第0981804052號函。
二、查政治獻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6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利用職務上
之權力、僱傭關係或其他生計上之利害,媒介或妨害政治獻金之捐贈
。違反者,依本法第28條規定,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
鍰;公務員違反上開規定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立法意旨係有
關政治活動之捐贈,應係人民出於自由意志的行為,爰禁止任何人以
不當方法媒介或妨害政治獻金之捐贈,合先敘明。
三、有關來函所詢上開所稱媒介之定義,是否與民法第 565條規定之居間
定義相符乙節,查民法第 565條規定之居間,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上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
介居間(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參照)。上開民法所謂居
間係屬當事人間有所約定給付報酬之契約性質,與本法第 6條規定之
媒介,並不以當事人間需有約定給付報酬為必要,二者尚屬有別。基
於保障人民政治捐贈之自由,參照本法立法意旨,本法所稱媒介,係
指行為人應具本法第 6條前段所定之情形為前提要件,並以此為捐贈
者與特定受贈者間產生捐贈機會之連結行為,至捐贈者是否因此而有
捐贈之事實,尚非所問。
正 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 本:本部法規委員會、本部民政司
備 註:107年6月20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6條規定者,處新
臺幣20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