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所詢「財團法人」是否為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得捐贈政治獻金之主體乙
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大院98年4月9日(98)院台申政字第0981801737號函。
二、查97年8月13日修正公布之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 1項序文,對於得捐贈
政治獻金之對象,業已採正面表列方式明定以個人、政黨、人民圑體
及營利事業為限;至於該項各款所列禁止捐贈對象刪除「財團法人」
乙節,係以財團法人非屬序文正面表列得捐贈對象,已未有納入規範
必要,爰予刪除。次查,上開所稱「人民團體」依同法第2條第4款規
定,係指「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經許可設立之職業團體、社會圑體及政
治團體」,合先教明。
三、有關所詢財團法人與社會公益關係密切,是否即為人民團體法第39條
規定之社會團體,從而得捐贈政治獻金乙節,按財團法人性質應屬「
財産」之結合體,與人民團體係屬「人」之結合體尚屬有別,不應將
其視為人民團體允其捐贈;至本部所轄人民團體全球資訊網「全國性
人民團體名冊查詢」查得17筆財團法人之資料,其性質係屬财團法人
,並非人民團體法第39條規定之社會團體。
正 本:監察院
副 本:本部社會司、民政司、法規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