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所詢擬參選人違法收受之政治獻金,得否以同一或不同專戶之賸餘政治獻
金返還捐贈者等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大院98年2月26日(98)院台申政字第0981800892號函。
二、大院所詢各節,謹分復如次:
(一)有關擬參選人違法收受政治獻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條第1項各
款政治獻金,擬參選人得否以賸餘政治獻金支用一節,查政治獻金
之支用用途及賸餘政治獻金之處理方式,係為本法第23條第 1項明
定,其立法意旨為鑑於政治獻金係基於政治活動目的所為捐贈,其
支用用途應符合捐贈目的,且不得移作私用或為營利之用,爰予明
定。次查,98年1月16日修正施行之本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係於97
年12月26日甫經立法院三讀通過,該條項明定自93年4月2日起至97
年8月14日止,擬參選人已收受之政治獻金有不符合本法第7條第 1
項各款規定者,得於本條文修正施行日起 2個月内返還捐贈者。鑑
於擬參選人之返還上開違法捐贈,係依上開新修正規定辦理,且非
屬移作私用或營利性質,爰同意得以賸餘政治獻金支出。至其支出
項目,因應本法第16條之修正,建議參酌本法第20條第3項第2款第
8目規定,以「返還捐贈支出」列報,以符實際。
(二)至擬參選人違法收受之政治獻金,得否以不同專戶之賸餘政治獻金
返還一節,參酌本法第16條第 1項修正意旨,並以返還違法捐贈非
屬移作私用或營利性質,爰同意擬參選人得以不同專戶之賸餘政治
獻金返還;至其支出項目,建議仍參酌本法第20條第3項第2款第 8
目規定,以「返還捐贈支出」列報。
正 本:監察院
副 本:本部法規委員會、民政司
備 註:一、107年6月20日修正刪除本法第16條過渡條款。
二、107年6月20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15條第 1項有關返還、繳庫期間,已
由收受後1個月、2個月内,修正為申報截止日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