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所詢政治獻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5條政治獻金返還期間之計算方式等
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大院98年2月17日(98)院台申政字第0980101141號函。
二、大院所詢各節,謹分復如次:
(一)本法第15條規定政治獻金返還期間如何計算乙節:查本法第15條第
1 項明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負有查證之義務
,除有不得返還之情事外,餘均得於收受後1個月内返還。同法第7
條第 4項則明定,受贈者對於相關機關未建置於機關網站之資料,
得以書面請求查詢。為應書面查詢所需作業實際需要,並為兼顧受
贈者之權益,有關本法第15條第1項收受後1個月内返還期間之計算
,得將機關查詢期間予以扣除後計算之。
(二)有關營利事業前 1年度財務報表尚未提出前之捐贈,受贈者如何查
證及適用返還期間規定乙節:查本法第7條第2項規定,累積虧損營
利事業之認定,以營利事業前 1年度財務報表為準。次查,商業會
計法第65條規定,商業之決算,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 2個月内辦理
完竣;必要時得延長 1個半月。同法第66條規定,商業每屆決算應
編製財務報表;上開「商業」依該法第 2條規定,係指以營利為目
的之事業。參照上開商業會計法規定,考量營利事業若於年度初期
捐贈,確有可能因其前 1年度報表尚未結帳致受贈者無從查證,為
避免影響受贈者收受獻金之權利,對於此類捐贈,有關本法第15條
第1項返還期間之計算,得自該營利事業前1年度財務報表結算提出
後始開始計算。
正 本:監察院
副 本:本部法規委員會、民政司
備 註:107年6月20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15條第 1項有關返還、繳庫期間,已由收
受後1個月、2個月内,修正為申報截止日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