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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7.18 12:2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公司法第 322、326、331 條及相關函釋參照,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董事及監察人,於法人解散清算中,董事無論有無擔任清算人,監察人仍具監察人身分,因均無申報財產之必要,自毋庸辦理定期申報,僅須於合法清算終結而解散之日為實際離職之日,依法辦理卸(離)職申報即可
公發布日: 民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法務部法授廉財字第 10205031780 號
法規體系: 行政函釋/財產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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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有關函詢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於該法人清算程序
          期間,應否定期申報財產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秘書長 102  年 10 月 31 日秘台申參字第 1021833478 號函
              。
          二、依公司法第 32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
              人。」其意指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當然之清算人,而該「董
              事」係指「全體董事」而言;若非由董事擔任清算人,而係另選清算
              人,則董事於清算期間已無執行業務之權限,有經濟部 93 年 9  月
              16  日經商字第 09300161820  號函及 95 年 3  月 16 日經商字第
              09502031380 號函可參。
          三、另查公司法第 326  條第 1  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
              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
              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及第 331  條第 1  項規定「清算完結時,
              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
              ,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等規定可知,清算中及完
              結時,監察人仍具執行審查清算人所造具簿冊之職務,其身分於清算
              期間仍予維持。
          四、是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於該公司進行清算時,原則上仍由其分別擔任
              清算人及監察人,茲因清算中公司已無積極營業行為,應無易滋弊端
              情事,故本部 97 年 11 月 12 日法政決字第 0970040589 號函釋認
              為該等人員毋庸申報財產。至董事若未擔任清算人者,依上開經濟部
              95  年 3  月 16 日經商字第 09502031380  號函釋,董事於清算期
              間已無執行業務之權限,應亦無易滋弊端之虞,故亦無申報財產之必
              要。
          五、據上所述,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於該法人解
              散清算中,董事無論有無擔任清算人,監察人則仍具監察人身分,因
              均無申報財產之必要,自毋庸辦理定期申報,僅須於合法清算終結而
              解散之日,為其實際離職之日,依法辦理卸(離)職申報即可。
正    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    本:本部廉政署
資料來源:監察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