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適用之疑義
,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處 101 年 12 月 26 日 101 雲政預字第 1198 號函。
二、按公職人員應於就(到)職三個月內申報財產,每年並定期申報一次
。同一申報年度已辦理就(到)職申報者,免為該年度之定期申報,
本法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壹
、一般事項第五點規定:「申報人應申報之財產,一律以申報表所填
申報日當日之財產狀況為準、、、」。揆諸前揭規範意旨,在於瞭解
申報人到職及在職期間之財產狀況,俾利公眾監督及檢視其財產來源
,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惟如同一年度已辦理就(到
)職申報者,則允其免為該年度定期申報,以免同一申報年度內重複
申報之煩累。是以,自應以公職人員申報其財產狀況之基準日期,作
為判斷其是否於同一申報年度內已辦理就(到)職申報之判斷標準,
俾使公眾得以檢視申報義務人各申報年度之財產狀況,以達端正政風
、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作為之目的。
三、本案申報義務人沈○雖於 101 年 1 月 4 日將其申報表交由受理
申報機關(構)收受,惟其申報表所填之申報日既為 100 年 12 月
16 日,則沈○於 101 年度仍應依本法第 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辦理定期申報,方符本法規範意旨。
四、為減免申報人申報次數,請各主管政風機關(構)及國防部財產申報
處轉知所屬加強對申報人宣導。
正 本:雲林縣政府政風處、總統府等主管機關及各縣市政府政風機構、國防部政
風室
副 本:本部廉政署防貪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