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所稱卸(離)職當日如何認定疑義
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 貴秘書長 101 年 12 月 6 日秘台申壹字第 1011834588 號函
。
二、按公職人員於喪失本法第 2 條所定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起 2 個月內
,應將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當日之財產情形,向原受理財產申報機
關(構)申報;又本法所稱卸(離)職當日,指任期屆滿之日或實際
離職之日,本法第 3 條第 2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9 條第 6 項
各定有明文。
三、是以,申報義務人因退休或調職,自應以退休審定函所載退休生效日
或離職證明書所載離職日期為其實際離職之日,並以當日為申報日,
辦理卸(離)職申報。
正 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 本:本署防貪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