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司法、軍法、稅務、監察、審計及其他依法律規定具有調查權之機關,有查詢銀
行客戶存款、放款、匯款、保管箱等有關資料之需要者,得依據各該法律規定,
正式備文逕洽相關銀行查詢。
九、各機關依本規定,調取及查詢客戶往來、交易資料時,應建立內部控制機制,指
派專人列管,並應作定期與不定期考核,以確保人民隱私權。
十一、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據政治獻金法規定,編製收支帳簿及會計報告書
時,得正式備文逕洽相關銀行查詢捐贈予其「政治獻金專戶」特定捐贈者之姓
名、住址及電話,銀行為利配合執行前述事宜,於收受捐贈「政治獻金專戶」
之款項時,宜留存捐贈者之前開資料。另監察院依政治獻金法第 20 條規定查
核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於銀行開立之「政治獻金專戶」相關資料時,銀
行應配合辦理。
十二、銀行提供上開資料時,應以密件處理,並提示查詢機關(構)、查詢者應予保
密。
備 註:97年 8月13日修正公布本法全文36條,修正前第20條條次變更為第2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