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貴院函詢政治獻金之認定及人民團體相關規定1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監察院109年9月11日院台申肆字第1091804012號函轉貴院109年9
月3日院彥刑公109上訴219字第1090502613號函辦理。
二、案内所詢事項,分別說明如下:
(一)有關匯款人指定用途之匯款,而與受款人成立民事法律關係,或清
償與受款人間之委任ヽ承攬關係所預先墊付費用之匯款,是否仍屬
政治獻金 1節,依政治獻金法第2條第1款規定,政治獻金係指對從
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之個人或團體,無償提供之動產或
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經濟利益。但黨費
、會費或義工之服務,不包括在内。上開款項是否屬政治獻金,請
參照前開規定,並就受款人身分、收受款項之目的及從事活動等綜
合判斷之。
(二)有關香港居民可否加入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之政治團體,繳納會費成
為會員 1節,查人民團體法第44條規定,政治團體係以共同民主政
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由中
華民國國民組成之團體。是以案内所稱香港居民如非屬中華民國國
民,自不得參加政治團體。至於成為政治團體之會員是否須繳納會
費,則應依各該團體之章程規定辦理。
(三)有關政治團體章程規定之「特別會費」,是否屬團體内部可決事項
1 節,查人民團體法第49條規定,政治團體應依據民主原則組織與
運作,其經費等事項於章程中另定之。是以政治團體有關會費等經
費,係於章程中明定,又實務運作上,政治團體章程規定之「會費
」,係包括入會費、常年會費與「特別會費」等,該等事項均屬政
治團體依循章程制(修)訂程序辦理之可決事項。
正 本:臺灣高等法院
副 本:監察院、本部法規委員會
備 註:106年12月6日總統公布施行政黨法第43條第2項規定之2年期限已屆滿,現
已無政治團體之組織型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