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所詢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7款及第3項「主要成員」之適用疑義 1案,
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大院112年10月5日院台申肆字第1121804909號函。
二、查政治獻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條第1項第 7款規定,外國團體、
法人或「主要成員」為外國團體、法人者,不得捐贈政治獻金。究其
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外國人民以政治獻金方式,間接操控或影響國内
政治人物或團體,而危及國家安全。同法條第 3項並明定,主要成員
係指「擔任本國團體或法人之董事長職務者」、「占本國團體或法人
之董事、監察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等各項職務總名額超過
三分之一以上者」或「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權百分之三十以上或無
限公司、兩合公司、有限公司之股東及一般法人、團體之社員人數超
過三分之一以上者」等情形之一。擬參選人如收受上開對象之政治獻
金,且未依限辦理繳庫者,依本法第25條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捐贈者則依本法第29條第 2項規定,按其違反規定之捐贈金額處二
倍以下之罰鍰。
三、所詢有限公司置董事 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之情形,是否適用本法
第7條第3項第 1款主要成員為「擔任本國團體或法人之董事長職務」
規定1節,經會商法務部意見,因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第7款及第 3項
之收受者及捐贈者分別涉及刑罰及行政罰,考量刑罰規定之用語應以
受規範者得以理解及可預見之標準解釋,始符合刑法解釋之明確性要
求,而行政罰之處罰法定原則,應以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時之法
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有限公司僅置董事 1人
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者,非屬本法第7條第3項第1款之情形。
正 本:監察院
副 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