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貴會函詢政治獻金專戶内之存款,可否抵銷債務乙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97年4月24日全一字第0954號函。
二、按現行政治獻金法對於政治獻金專戶内之存款,可否抵銷債務並未有
明文規定。惟查政治獻金係對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之個
人或團體所為捐贈,其收受、支用與賸餘政治獻金之處理,該法均有
明文規範,同法第21條除限制政治獻金之用途外,並規定擬參選人賸
餘之政治獻金於法定期限内仍未支用完畢時,應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
理繳庫。依上開規定,政治獻金專戶内之存款,係屬限制用途之專款
,賸餘政治獻金於 2年内亦須繳回國庫,性質與擬參選人個人責任財
產不同,合先敘明。
三、針對政治獻金專戶内之存款,可否抵銷債務乙節,案經會商法務部意
見略以,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得抵銷或
依當事人之特約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抵銷之成立須符合積極要件及消極要件,其中積極要件為:(
一)須 2人互負債務、(二)須雙方債權均屬有效存在、(三)須雙
方債務之給付種類相同、(四)須雙方債務均屆清償期;又消極要件
為:(一)非債之性質所不能抵銷、(二)非法律所禁止抵銷、(三
)當事人未約定禁止抵銷(邱聰智,新定民法債編通則(下冊),20
01年 2月新訂一版一刷,第756至765頁參照)。再依最高法院26年渝
上字第450號判例要旨載稱,「民法334條但書所謂,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者,係指互相抵銷即反於成立債務之本旨者而言」。
四、查本件情形,銀行對政治獻金專戶存款人所負寄託物返還之債務與政
治獻金專戶存款人對銀行所負之金錢債務間可否相互抵銷,應就是否
符合前掲所述抵銷之要件而定。揆諸上開說明,政治獻金專戶内專戶
存款之動支除須符合政治獻金法所列目的外,其賸餘款項之處理程序
,政治獻金法第21條亦定有明文,申言之,銀行對政治獻金專戶存款
人所負寄託物返還之債務,自以合於前掲政治獻金法相關規定為債務
之本旨,從而,銀行對政治獻金專戶存款人所負寄託物返還之債務與
政治獻金專戶存款人對銀行所負之金錢債務間之相互抵銷,不符上述
政治獻金存款專戶寄託物返還債務之本旨,故兩者間尚不得相互抵銷
。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副 本:監察院、法務部、本部法規委員會、民政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