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貴秘書長再函詢問人民圑體以外之團體,得否為政治獻金之捐贈疑義一案
,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秘書長97年4月22日(97)秘台申政字第0971802647號函。
二、查人民團體以外之團體,得否為政治獻金之捐贈,前經本部94年 2月
16日台内民字第 09400609312號函檢送會議紀錄已敘明「得捐贈政治
獻金之主體以個人、人民團體及營利事業為限」。次查,對於人民團
體以外之團體所為政治獻金之捐贈,除第 7條所列團體外,該法尚無
處罰規定,是類政治獻金之處理,亦無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之
規定。對此,本部報經行政院於97年2月1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政治獻
金法修正草案已將此納入修正,並明定違反規定者之處罰及是類政治
獻金之處理規定,以為明確。至於在上開修正草案未完成立法前,有
關人民團體以外之圑體所為政治獻金之捐贈,得由該團體實際捐贈之
成員分別以個人名義為之。
正 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 本:本部法規委員會、民政司
備 註:97年 8月13日修正公布本法全文36條,修正前第 7條對於捐贈對象採負面
表列方式,惟得捐贈政治獻金者,依立法原意,係指第 7條以外之個人、
政黨、人民團體及營利事業,為資明確,爰修正第 1項序文之規定,以正
面表列方式規定得捐贈政治獻金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