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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
民國 73 年 09 月 14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監察法第四條之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本院收受之人民書狀,以值日委員為批辦委員。委員收受之人民書狀送院處理者亦同。

第 3 條
人民書狀經本院處理後應函復陳訴人。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匿名訴狀。
(二)陳訴人死亡或所在不明。
(三)陳訴人於短期內連續遞送書狀,委員或委員會併同處理,不予逐件函復者。
(四)陳訴之案件已一再函知,而具訴人仍不斷就該事件遞送書狀,而該書狀又無新內容
      者。
(五)陳訴內容荒謬謾罵者。
人民書狀經各委員會處理者,依其決議辦理;如決議中未載明是否批答者,概予函復陳訴
人。
對陳訴人之復函中,應簡敘處理之理由,但依法令不得對外宣洩之事項,其內容不予敘明
。

第 4 條
人民請願由值日委員接見,其請願書或口頭陳述之意見及詢問之紀錄,均視同人民書狀,
適用本辦法有關之規定。

第 5 條
有關公務人員違法失職事件之傳單、啟事或新聞報導,如情節重大經專案提訴到院者,得
視同人民書狀,應依照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

第 6 條
本院各委員會收受之人民書狀,在處理前,應先送秘書處統一編號、製卡,除經查明已有
前案或內容相同者,應併案處理外,仍送回各有關委員會處理。
前項書狀屬於公務人員個人違法失職者,應由秘書處簽請值日委員批辦。

第 7 條
人民書狀,不拘程式。但具訴人應詳述事實,並註明真實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
及住址。如係法人或團體,並須註明其名稱、所在地及其負責人姓名、登記字號,以備查
詢,若因案情特殊,不願公布姓名者,本院應為其保密。

第 8 條
人民所呈訴之事件,如曾在行政機關訴願,或在法院控訴有案者,應詳述經過,並檢附有
關書狀,以備研核。

第 9 條
本院收受之書狀,均應由秘書處統一收文、登記、編號、摘由。

第 10 條
人民書狀應隨到隨辦,其處理期限依實際情況另訂之。

第 11 條
審閱室收到人民書狀,應照四角號碼分別編製原告卡與被告卡,以便查考。

第 12 條
人民書狀送值日委員核閱前,應由審閱室就指控各點,是否屬於本院職權範圍,有無前案
及應否研究或行查或派查等項,簽註意見,以供批辦之參考。

第 13 條
審閱室應按週編製人民書狀週報表,以便檢查。

第 14 條
左列案件,本院不予受理:
一、被訴人非公務人員,不屬本院職權範圍者。
二、應向司法或軍法機關提起訴訟者。
三、應向上級機關訴願,或向行政院提起行政訴訟者。
四、原訴人自誤訴訟或訴願程序,或放棄權利者。
五、書狀內容空泛又係匿名者。
前項第二、三、四款案件,如有瀆職或重大違法失職情事者,仍應受理。

第 15 條
左列案件本院不予委員或行查:
一、已進入行政訴願或訴訟程序者。
二、已進入司法或軍法審判程序者。
三、已分呈其上級機關或有關機關處理者。
四、以副本或匿名文件送院者。
但被訴人有瀆職或重大違法失職嫌疑者,仍得調查或行查。

第 16 條
人民書狀如係申請覆查者,應依覆查有關規定辦理之。

第 17 條
本辦法經監察院院會通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