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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37 年 07 月 2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院台業參字第1110730375號 令
法規體系: 法規/監察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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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監察法第四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人民書狀如下:
一、監察院(以下簡稱本院)及監察委員(以下簡稱委員)收受之人民陳
    情或檢舉文件。
二、值日委員或巡迴監察(以下簡稱巡察)委員接見陳情人之陳情書、檢
    舉書或口頭陳述之意見或詢問之紀錄。

第 3 條
下列文件準用人民書狀之處理程序:
一、依公務員懲戒法或法官法相關規定移送本院審查之案件。
二、審計機關依審計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報請本院依法處理之案件。
三、各機關團體送請本院查辦之案件。
四、本院委員建議查辦之案件。
五、有關公務人員或機關之工作設施違法失職事件之傳單、啟事或新聞報
    導情節重大者。

第 4 條
人民書狀應詳述事實及檢附有關資料,並載明真實姓名、性別、年齡、職
業、住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如係法人或團體並須載明其名稱、所在地及
其負責人姓名、登記證字號。若因案情特殊不宜或聲明不願公布姓名者,
本院應為其保密。

第 5 條
人民陳訴案件,如曾提起行政救濟或民、刑訴訟有案者,應詳述經過,並
檢附有關書狀及訴訟文書之影印本。

第 6 條
本院各單位收受之人民書狀,應先交監察業務處登記、編定訴案號碼、摘
錄案由,並將陳訴人、被陳訴人 (機關) 等基本資料鍵入電腦後依第十條
規定辦理。

第 7 條
(刪除)

第 8 條
本院委員為接見人民陳情及批辦人民書狀,每日依籤定席次由委員一人輪
值,並於輪值前通知之。值日委員因故不能到值時,應先自行商請其他委
員代理,並於事前以書面通知監察業務處。
人民到院陳情,先由陳情受理中心人員查明有無前案及無本辦法第十一條
第一項各款、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
之情事後填寫報告單送請值日委員處理。人民就同一陳情案,未能提出新
事證而反覆到院陳情者,以查詢案件處理,由陳情受理中心人員查明答復
之。
陳情人或其隨同人員如有妨害公務、侮辱官署或誣告之行為者,有關人員
得簽送司法及獄政委員會審議後由本院函送司法機關或有關機關處理。
本院陳情受理中心設置要點另訂之。

第 9 條
人民書狀之批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人民書狀由監察業務處簽請值日委員於三日內批辦。
二、人民到院陳情所收受之書狀,除有前案者外,由值日委員批辦。
三、委員於巡察責任區巡察時收受之書狀,除有前案者外,得由巡察委員
    批辦。
四、經委員交監察業務處向有關機關(構)函詢之人民書狀,除有前案者
    外,得由該委員批辦。
五、同一案件之續訴書狀及有關文件,由原批辦委員批辦。如原批辦委員
    因故不能批辦時由值日委員批辦。
六、委員批辦人民書狀遇有應行迴避時,應簽註迴避理由,陳報院長決定
    後,改由當日或次日值日委員批辦。
人民書狀經委員核批後,院長認為必要時,得商請批辦委員同意後,更改
之。
陳訴人不服委員批辦者,得經批辦委員核批,移送相關委員會處理。
人民書狀屬國家人權委員會依法得處理,涉及酷刑、侵害人權或構成各種
形式歧視之案件,由監察業務處送該委員會處理。
人民書狀已送相關委員會處理者,同一案件之續訴書狀及有關文件,由監
察業務處送該委員會處理。
本條所稱同一案件,係指同一或不同之陳訴人,就不可分之同一基本事實
,所陳訴之案件。前項規定之同一案件,其認定發生爭議時,交由相關委
員會會議決議。

第 10 條
人民書狀應由監察業務處就陳訴事由查明有無前案及第十一條、第十二條
規定情事後,簽擬處理方式(處理原則如附表),依前條規定送請委員批
辦或送相關委員會處理。但下列人民書狀之處理,得由監察業務處簽請院
長核定:
一、第九條第四項規定屬國家人權委員會依法得處理案件之人民書狀。
二、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人民書狀,且無同條第二項規定仍應受理
    之情事者。
三、第十二條各款規定之人民書狀,且無同條但書規定仍應調查之情事者
    。
四、第十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人民書狀。
五、委員調查中或委託機關(構)調查中,就同一事實之續訴書狀。
六、應函請有關機關(構)說明函復、參考處理或逕行函復陳訴人之人民
    書狀。
七、應函請陳訴人補充說明或補送資料之人民書狀。
八、屬建議或參考性質之人民書狀。

第 11 條
左列人民書狀應為不受理之處理:
一、被訴人非本院職權行使對象者。
二、陳訴事由不屬本院職權範圍者。
三、應向司法或軍法機關提起訴訟者。
四、應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者。
五、陳訴人自誤訴願或訴訟程序或放棄權利者。
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案件,如被訴人有瀆職或重大違法失職情事者,仍
應處理。

第 12 條
左列人民書狀應為不予調查之處理。但如被訴人有瀆職或重大違法失職嫌
疑需要即予調查者,仍應調查。
一、已進入行政救濟程序者。
二、已進入司法或軍法偵審程序者。
三、已分送其上級機關或有關機關處理者。
四、以副本或匿名文件送院者。

第 13 條
人民書狀經本院處理後,除依法令不得對外宣洩之事項者外,應函復陳訴
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函復:
一、匿名書狀。
二、陳訴人死亡或所在不明。
三、陳訴人於短期內連續遞送內容類同之書狀,經併案處理,業經函復。
四、陳訴人之案件業經函復,而續訴書狀無新事證。
五、陳訴內容空泛、荒謬、謾罵。
人民書狀經各委員會處理後,應否函復,依其決議辦理。
陳訴人所附證件如係原本,而有發還必要時,予以影印附卷備查,原本檢
還。
陳訴案件之附件資料原件,認為有發還之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於
歸檔前,檢還陳訴人。經檢還後,如再行檢送到院,得經委員批辦後,逕
行歸檔。
前項之申請,陳訴人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申請檢還之附件資料原件,
如已歸檔,應依檔案申請應用之相關規定辦理。
陳訴案件之附件資料,如係成分不明物品、現金、票據、有價證券或其他
貴重物品,應予密封並書明名稱、數量,移送本院政風室依法處理。

第 14 條
人民書狀如係申請覆查者,應依監察法施行細則有關覆查之規定辦理。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