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法依監察院組織法第三條制定之。
第 2 條
監察院設左列各委員會:
一 內政地政委員會。
二 外交僑務委員會。
三 國防委員會。
四 財政糧政委員會。
五 經濟資源農林水利委員會。
六 教育委員會。
七 交通委員會。
八 司法委員會。
九 社會衛生委員會。
十 蒙藏委員會。
第 3 條
各委員會委員,由監察委員分任之;每一委員得任三委員會委員。
第 4 條
各委員會各置召集人三人,由各該委員會委員互選之。
各委員會召集人任期一年,不得連任。
各委員會召集人不得兼任其他委員會召集人。
第 5 條
委員會討論事項如左:
一、監察院會議交議事項。
二、委員提議事項。
三、由其他委員會移送與本委員會有關聯之事項。
四、院長交議事項。
第 6 條
各委員會,由召集人召集或經委員三人以上之提議亦得召集之。
第 7 條
委員會之開會,須有各該委員會在京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其決議須經出席
委員過半數之通過。
第 8 條
各委員會所議事項有與其他委員會有關聯者得開聯席會議。前項聯席會議由有關各委員會
召集人聯名召集之,並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 9 條
各委員會置左列各職員,由院長依法任用之。
一 秘書一人,薦任或簡任。
二 科員二人或三人,委任,其中一人得為薦任。
三 雇員一人至三人。
各委員會職員,得視事務之繁簡,由院長相互調用之。
第 10 條
各委員會於必要時得設專門委員一人,由各委員會提請院長聘任之。
第 11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