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
民國 58 年 12 月 23 日

第 1 條
本法依監察院組織法第三條制定之。

第 2 條
監察院設左列各委員會:
一、內政委員會。
二、外交委員會。
三、國防委員會。
四、財政委員會。
五、經濟委員會。
六、教育委員會。
七、交通委員會。
八、司法委員會。
九、邊政委員會。
十、僑政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於必要時得依法分設或合併之。

第 3 條
各委員會委員。由監察委員分任之;每一委員以任三委員會委員為限,每
一委員會人數,不得超過三十人。

第 4 條
各委員會委員不及二十人者,設召集人一人,二十人以上者,設召集人二
人,由各該委員會委員互選之。
各委員會召集人任期一年,不得連任。
各委員會召集人不得兼任其他委員會召集人。

第 5 條
委員會討論事項如左:
一、監察院會議交議事項。
二、委員提議事項。
三、由其他委員會移送與本委員會有關聯之事項。
四、院長交議事項。

第 6 條
各委員會會議由召集人或經委員三人以上之提議召集之。

第 7 條
委員會之開會,須有各該委員會委員除外出調查視察者外之過半數出席。其決議須經出席
委員過半數之通過。

第 8 條
各委員會所議事項有與其他委員會有關聯者得開聯席會議。前項聯席會議由有關各委員會
召集人聯名召集之,並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 9 條
各委員會置左列各職員,由院長依法任用之。
一  秘書一人,薦任或簡任。
二  科員二人或三人,委任,其中一人得為薦任。
三  雇員一人至三人。
各委員會職員,得視事務之繁簡,由院長相互調用之。

第 10 條
各委員會於必要時得設專門委員一人,由各委員會提請院長聘任之。

第 11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