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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監察院職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
民國 100 年 12 月 08 日

一、監察院(以下簡稱本院)為公平、公正、公開辦理職員之獎懲,特訂
    定本要點。
    本院辦理職員之獎懲,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二、本院職員之獎勵分為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為申誡、記過、記
    大過。未達獎懲標準者,得留供年終考績參考。
    例行性之業務,非有特殊表現,並敘明具體事實外,不予敘獎。

三、本院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其情節嘉獎一次或二次:
(一)對監察作業之改進,提供創見,經採行具有成效者。
(二)辦理研訂(修)法規或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有助於業務發
      展者。
(三)辦理監察調查工作,認真負責,表現良好,有具體事蹟者。
(四)辦理巡察工作,認真負責,表現良好,有具體事蹟者。
(五)辦理重要或新增業務,負責盡職,成效良好者。
(六)對於主管業務領導有方或督導得力,有具體事實者。
(七)籌劃、執行與本院業務有關之大型活動或會議,認真負責,表現良
      好者。
(八)辦理業務,積極聯繫協調,致工作推展順利,有具體事實者。
(九)接待或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任勞任怨,獲致好評,有具體事實者。
(十)執行職務,能善用方法,撙節公帑或提升採購效能,有具體事實者
      。
(十一)率隊或代表本院參加各類競賽,成績優良者。
(十二)積極協辦本職以外之工作,表現良好,具有績效者。
(十三)執行災害搶救及修復工作,切合機宜,有具體成效者。
(十四)對意外事件或災害之發生有效預防,或已發生而處置得當,減少
        危害者。
(十五)操守廉潔,臨財不苟,有具體事實,足資表率者。
(十六)其他優良事蹟,宜予嘉獎者。

四、本院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其情節記功一次或二次:
(一)對監察作業之改進,研提具體方案,經採行成效顯著者。
(二)辦理研訂(修)法規或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對本院業務發
      展有重大貢獻者。
(三)辦理監察調查工作,負責盡職,績效卓著,足資表率者。
(四)辦理巡察工作,負責盡職,績效卓著,足資表率者。
(五)主辦重要或新增業務,詳密規劃,任勞任怨,成效優良者。
(六)辦理重要業務之督導管理事項,備極辛勞,績效卓著者。
(七)籌劃、執行與本院業務有關之大型活動或會議,詳慎周延,圓滿達
      成任務者。
(八)對於主管業務有所創新或改革,經實行結果,成效優良者。
(九)依限完成重要計畫之執行,成績優良者。
(十)對於主辦或監督業務,拒收賄賂或其他利益,足堪表率者。
(十一)處理專案或執行上級交辦臨時、重大任務,克服困難,依限圓滿
        完成,著有績效者。
(十二)對意外事件或災害之發生有效預防,或已發生而處置得當,免除
        重大損失者。
(十三)其他重要優良事蹟,宜予記功者。

五、本院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其情節申誡一次或二次:
(一)懈怠職務,致影響工作者。
(二)辦理業務疏失或延宕,情節輕微者。
(三)處理公務計畫不週或引據法令失當,造成不良後果,情節輕微者。
(四)言行失檢,有損公務人員聲譽,情節輕微者。
(五)對公物保管或使用不當,造成損失,或影響業務運作,情節輕微者
      。
(六)不守辦公時間,擅離職守者。
(七)對主管、主辦或上級交辦事項,執行不力者。
(八)不聽長官命令或指揮,情節輕微者。
(九)處理公務,故為出入,或不按法定程序執行者。
(十)對屬員疏於督導考核,致生不良後果者。
(十一)違反保密規定,情節輕微者。
(十二)未經許可,擅自對外發表有關職務上之談話者。
(十三)辦理採購業務,有違反採購人員倫理準則之行為,或明知屬員有
        上開行為卻不予處置,情節輕微者。
(十四)違反資訊安全規定,情節輕微者。
(十五)其他違反服務規定事實,情節輕微者。

六、本院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其情節,記過一次或二次:
(一)懈怠職務,嚴重影響工作者。
(二)辦理業務遺漏錯誤或無故積壓延宕,導致不良後果者。
(三)辦理公務計畫不週或引據法令失當,造成不良後果,情節重大者。
(四)對公物保管或使用不當,造成重大損失,或嚴重影響業務運作者。
(五)擅離職守,致貽誤公務者。
(六)代他人或託他人出、退勤刷卡者。
(七)玩忽命令,不聽指揮,情節重大者。
(八)處理公務,故為出入或不按法定程序執行,致生不良後果者。
(九)疏於監督,致直接監督之屬員有貪瀆或其他重大違失行為者。
(十)利用職權,向其他機關請託、關說,或接受饋贈、招待,未構成犯
      罪者。
(十一)疏忽保密工作,經糾正仍不改善,致影響業務者。
(十二)違反保密規定,情節重大者。
(十三)未經許可,擅自對外發表有關職務上之談話,致嚴重影響業務者
        。
(十四)辦理採購業務,有違反採購人員倫理準則之行為,或明知屬員有
        上開行為卻不予處置,情節重大者。
(十五)違反資訊安全規定,情節重大者。
(十六)其他違反服務規定事項,情節重大者。

七、本院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一大功:
(一)執行重要政令,克服艱難,圓滿達成使命者。
(二)辦理重要業務,成績特優或有特殊績效者。
(三)搶救重大災害,切合機宜,有具體效果者。
(四)對於重大困難問題,提出有效方法,順利予以解決者。
(五)在惡劣環境下,盡力職務,圓滿達成任務者。
(六)研究重要改革計畫,施行結果對監察制度確有重大貢獻者。
(七)其他特殊優良事蹟,宜予記一大功者。

八、本院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一大過:
(一)處理公務,存心刁難或蓄意苛擾,致損害機關或公務人員聲譽者。
(二)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或誣陷侮辱同事,事
      實確鑿者。
(三)故意曲解法令,致人民權利遭受重大損失者。
(四)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貽誤公務,導致不良後果者。
(五)曠職繼續達二日,或一年內累積達五日者。
(六)洩漏職務機密,影響重大者。
(七)其他重大違失行為,宜予記一大過者。

九、一次記二大功者,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一次記二大過者,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十、經簽奉核可代理他人職務成績優良者,得酌予獎勵,其標準如下:
(一)代理職務未達一個月者,不予獎勵。但得留供年終考績之參考。
(二)代理職務在一個月以上,未達三個月者,嘉獎一次。
(三)代理職務在三個月以上,未達六個月者,嘉獎二次。
(四)代理職務在六個月以上,記功一次。
(五)主管長官代理屬員職務,敘獎額度應予酌減。
    前項代理職務,如同一期間有二人以上共同代理之事實,應敘明分工
    情形,於前項獎勵額度內,核酌敘獎。

十一、原服務機關來文建議調院服務職員之獎懲案件,得依本要點規定,
      參照其建議之獎懲額度酌予獎懲。

十二、獎懲案件除確有特殊正當理由外,應於事實發生二個月內辦理為原
      則。

十三、各單位擬提獎懲案件,應提出獎懲事由、種類及適用條款,檢同相
      關資料,簽奉秘書長核准後,送由人事室研擬建議敘獎額度或相關
      意見,再輪由二位非提案單位所屬人員之人事甄審及考績委員會委
      員提出書面意見後,由人事室彙整,提會審議。

十四、審議獎懲案件,如需進行表決時,應由主席就下列方式之一行之:
  (一)舉手表決。
  (二)投票表決。
  (三)唱名表決。
      列席人員不得參與表決。
      第一項之表決,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可否同數時,取決於
      主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