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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監察院職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8 年 06 月 0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院台人字第1071630470號 函
法規體系: 行政規則/人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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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監察院(以下簡稱本院)為公平、公正、公開辦理職員之獎懲,依公
    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本院辦理職員之獎懲,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二、本院職員之獎勵分為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為申誡、記過、記
    大過。未達獎懲標準者,得留供年終考績參考。
    例行性之業務,非有特殊表現,並敘明具體事實外,不予敘獎。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嘉獎:
(一)對本院業務之改進,提供創見,經採行具有成效。
(二)辦理研訂(修)法規或聲請司法院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有助於業務發展。
(三)辦理本院業務,負責盡職,成效良好,有具體事蹟。
(四)對於主管業務領導有方或督導得力,有具體事實。
(五)籌劃、執行與本院業務有關之大型活動或會議,認真負責,表現良
      好。
(六)辦理業務,積極聯繫協調,致工作推展順利,有具體事實。
(七)接待或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任勞任怨,獲致好評,有具體事實。
(八)執行職務,能善用方法,撙節公帑或提升採購效能,有具體事實。
(九)率隊或代表本院參加各類競賽,成績優良。
(十)積極協辦本職以外之工作,表現良好,具有績效。
(十一)執行災害搶救及修復工作,切合機宜,有具體成效。
(十二)對意外事件或災害之發生有效預防,或已發生而處置得當,減少
        危害。
(十三)操守廉潔,臨財不苟,有具體事實,足資表率。
(十四)其他優良事蹟,宜予嘉獎。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功:
(一)對本院業務之改進,研提具體方案,經採行成效顯著。
(二)辦理研訂(修)法規或聲請司法院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對本院業務發展有重大貢獻。
(三)辦理本院業務,認真負責,績效卓著,足資表率。
(四)辦理重要業務之督導管理事項,備極辛勞,績效卓著。
(五)籌劃、執行與本院業務有關之大型活動或會議,詳慎周延,圓滿達
      成任務。
(六)對於主管業務有所創新或改革,經實行結果,成效優良。
(七)依限完成重要計畫之執行,成績優良。
(八)對於主辦或監督業務,拒收賄賂或其他利益,足堪表率。
(九)處理專案或執行上級交辦臨時、重大任務,克服困難,依限圓滿完
      成,著有績效。
(十)對意外事件或災害之發生有效預防,或已發生而處置得當,免除重
      大損失。
(十一)其他重要優良事蹟,宜予記功。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申誡:
(一)懈怠職務,致影響工作。
(二)辦理業務疏失或延宕,情節輕微。
(三)處理公務計劃不周或引據法令失當,造成不良後果,情節輕微。
(四)言行失檢,有損公務人員聲譽,情節輕微。
(五)對公物保管或使用不當,造成損失,或影響業務運作,情節輕微。
(六)不守辦公時間,擅離職守。
(七)對主管、主辦或上級交辦事項,執行不力。
(八)不聽長官命令或指揮,情節輕微。
(九)處理公務,故為出入,或不按法定程序執行。
(十)對屬員疏於督導考核,致生不良後果。
(十一)違反保密規定,情節輕微。
(十二)未經許可,擅自對外發表有關職務上之談話。
(十三)辦理採購業務,有違反採購人員倫理準則之行為,或明知屬員有
        上開行為卻不予處置,情節輕微。
(十四)違反資訊安全規定,情節輕微。
(十五)其他違反服務規定事實,情節輕微。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過:
(一)懈怠職務,嚴重影響工作。
(二)辦理業務遺漏錯誤或無故積壓延宕,導致不良後果。
(三)辦理公務計劃不周或引據法令失當,造成不良後果,情節較重。
(四)對公物保管或使用不當,造成損失,或影響業務運作,情節較重。
(五)擅離職守,致貽誤公務。
(六)代他人或託他人出、退勤刷卡。
(七)玩忽命令,不聽指揮,情節較重。
(八)處理公務,故為出入或不按法定程序執行,致生不良後果。
(九)疏於監督,致直接監督之屬員有貪瀆或其他重大違失行為。
(十)利用職權,向其他機關請託、關說,或接受饋贈、招待,未構成犯
      罪。
(十一)疏忽保密工作,經糾正仍不改善,致影響業務。
(十二)違反保密規定或洩漏公務機密,情況尚非嚴重,但已引致處理困
        難。
(十三)未經許可,擅自對外發表有關職務上之談話,嚴重影響業務。
(十四)辦理採購業務,有違反採購人員倫理準則之行為,或明知屬員有
        上開行為卻不予處置,情節較重。
(十五)違反資訊安全規定,情節較重。
(十六)其他違反服務規定事項,情節較重。

七、一次記一大功、一次記一大過之標準,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一次記二大功之標準,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辦理。
    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八、第三點至第六點規定嘉獎、記功、申誡或記過之獎懲,得視事實發生
    之原因、動機、過程、貢獻或影響程度等因素,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
    懲。

九、經簽奉核可代理他人職務成績優良者,得酌予獎勵,其標準如下:
(一)代理職務未達四週,不予獎勵。但得留供年終考績之參考。
(二)代理職務在四週以上,未達十二週,嘉獎一次。
(三)代理職務在十二週以上,未達二十四週,嘉獎二次。
(四)代理職務在二十四週以上,記功一次。
(五)主管長官代理屬員職務,敘獎額度應予酌減。。
    前項代理職務,如同一期間有二人以上共同代理之事實,應敘明分工
    情形,於前項獎勵額度內,核酌敘獎。

十、原服務機關來文建議調院服務職員之獎懲案件,得依本要點規定,參
    照其建議之獎懲額度酌予獎懲。

十一、獎懲案件除確有特殊正當理由外,應於事實發生二個月內辦理為原
      則。

十二、各單位擬提獎懲案件,應提出獎懲事由、種類、額度及適用條款,
      檢同相關資料,簽奉秘書長核准後,移人事室先輪請二位非提案單
      位所屬人員之人事甄審及考績委員會委員提出書面意見,併同人事
      室審查意見,提會審議。

十三、審議獎懲案件,如需進行表決時,應由主席就下列方式之一行之:
  (一)舉手表決。
  (二)投票表決。
  (三)唱名表決。
      列席人員不得參與表決。
      第一項之表決,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可否同數時,取決於
      主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