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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監察院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要點
民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立法理由:

一、監察院 (以下簡稱本院) 為維護院區安全與秩序,依「各機關學校團
    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設置駐衛警察隊。

二、本院駐衛警察隊之勤務,由政風室協調及督導,並兼受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之指揮督導。

三、本院駐衛警察隊置隊員二十人至三十人,並置隊長一人,綜理隊務,
    小隊長一人,協助隊長處理隊務;隊員三十人時,小隊長改置副隊長
    ,協助隊長處理隊務,均依法令遴選僱用之。

四、本院駐衛警察人員之遴選條件如下:
 (一) 曾受警察養成教育或專業訓練,或高中 (職) 以上畢業服畢兵役,
      或曾受軍事訓練並擔任士官以上職務者。
 (二) 五十歲以下。
 (三) 男性身高一六五公分以上,體重五十公斤以上。女性身高一六○公
      分以上,體重四十六公斤以上。
 (四) 身體健康,經公立醫院檢查合格。
 (五) 素行良好,儀表端莊,言語清晰。
 (六) 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情事。

五、本院駐衛警察隊隊長之遴選條件如下:
 (一) 曾任駐衛警察隊副隊長三年以上或小隊長五年以上,成績優良,具
      有証明文件者。
 (二) 具有行政及領導能力者。

六、本院駐衛警察隊副隊長之遴選條件如下:
 (一) 曾任駐衛警察隊副隊長、小隊長一年以上,或隊員三年以上,成績
      優良,具有証明文件者。
 (二) 具有行政及領導能力者。

七、本院駐衛警察隊小隊長之遴選條件如下:
 (一) 曾任駐衛警察隊員二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証明文件者。
 (二) 具有行政及領導能力者。

八、本院駐衛警察隊人員出缺時,由首長指定人員,擇下列方式遴選之:
 (一) 面試。
 (二) 筆試。
 (三) 體能測驗。
 (四) 實作檢測。

九、本院駐衛警察隊隊長、副隊長、小隊長出缺時,除依前點辦理遴選外
    ,得就本院駐衛警察隊人員中甄審陞遷之。

十、本院駐衛警察人員經遴選錄取後,應先試用三個月,經考核成績及格
    ,送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審查合格後僱用之。

十一、本院駐衛警察人員之薪給依「駐衛警察人員薪級表」規定辦理。
      初任駐衛警察者,自最低級起薪。曾任駐衛警察有証明文件者,自
      相當薪級起薪。

十二、本院駐衛警察人員,除應遵守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外,服勤時並應
      注意下列事項:
   (一) 遵守法令,服從領導,盡忠職守,不得有失職怠慢之行為。
   (二) 和諧相處,互助合作,同甘共苦,不得有挑撥離間、詆毀長官、
        誣告濫控之行為。
   (三) 整肅儀容,服裝整齊,注意禮節,不得有言行失檢之行為。
   (四) 準時交接,配備齊全,全神貫注,警戒四周,相互呼應,不得有
        遲到早退或其他懈怠推諉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應送駐衛警察人員考成委員會懲處,其情節涉有
      刑事責任者,應送請檢察機關偵辦。

十三、本院駐衛警察人員之給假,準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理。

十四、本院駐衛警察人員之平時考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隊長、副隊長及小隊長由政風室主任考核,呈首長核定。
   (二) 隊員由隊長每月依「監察院駐衛警察隊員服勤加扣點標準表」考
        核,由政風室主任核定。
   (三) 駐衛警察人員平時有重大功過,得參照「監察院職員獎懲案件處
        理要點」、「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服勤
        員警違反勤務規定獎懲基準」,隨時召開駐衛警察人員考成委員
        會辦理獎懲或解僱。

十五、本院駐衛警察人員之年終考成,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由隊長初評
      ,政風室主任覆評後,提本院駐衛警察人員考成委員會審議後,呈
      請首長核定。

十六、本院駐衛警察人員考成委員會置委員七人,由副秘書長召集秘書處
      處長、政風室主任、人事室主任、監察業務處陳情中心主任、駐衛
      警察隊隊長及一名票選委員組成之。
      前項票選委員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之。
      駐衛警察人員考成委員會,非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不得開
      會;非有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表決不得決議。

十七、本院駐衛警察人員年終考成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
      等,考成結果之獎懲如下:
   (一) 甲等:考八十分以上者,晉本薪一級,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
        一次獎金,已達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
   (二) 乙等:考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者,晉薪級一級,並給與半個月
        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晉至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薪
        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三) 丙等:考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者,留原薪級。
   (四) 丁等:考六十分以下者,解僱。
      本院駐衛警察人員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比照警察人
      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辦理考成有案者,仍得比照給予優惠獎勵,
      不受前項限制:
   (一) 甲等:晉年功薪一級給與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晉至
        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 乙等:晉年功薪一級,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晉至
        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十八、本院駐衛警察人員之訓練,應配合本院職員之訓練,由政風室研擬
      送人事室辦理。
      前項訓練得由本院自辦或委託警察機關學校辦理。

十九、本院每年選出模範駐衛警察人員一人,由隊長慎選三至五人,並填
      具事實表及評分表送政風室初審選出二至三人後,移請人事室併同
      模範公務人員之選拔辦理。

二十、本院駐衛警察人員之退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願退職。
        1.在駐在單位連續服務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2.在駐在單位連續服務二十五年以上者。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令退職。
        1.年滿六十五歲者。
        2.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職務者。
  (三)退職之給與,依其服務之年資,每半年給與一個基數之一次退職
        金,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最高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基數之內
        涵,以本薪或年功薪計。
      前項第二款第二目之退職人員,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公所致
      者,按其一次退職金總額另加百分之二十。

二十一、本院駐衛警察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
     (一) 病故或意外死亡者。
     (二) 因公死亡者。
        前項第二款因公死亡者,指左列情事之一:
     (一) 因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
     (二) 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
     (三) 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四) 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
     (五) 因戰爭波及以致死亡。
        第一項遺族領受撫慰金之順序如下:
     (一) 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但配偶及寡媳以未再婚者為限。
     (二) 祖父母、孫子女。
     (三) 兄弟姐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為限。
     (四) 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人扶養者為限。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其撫慰金應平均領受。

二十二、前點駐衛警察之撫慰金給與規定如下: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按其於駐在單位服務年資,每半年給與一
          個基數之一次撫慰金,最高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
    (二)因公死亡者,除依前款規定辦理外,另加發十五個基數之一次
          撫慰金。
        前項撫慰金基數及給與標準,比照第二十點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辦理。
        第一項第二款人員在駐在單位服務年資,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
        計。

二十三、本院駐衛警察人員之退職金、撫慰金給與,其服務年資之採計,
        得併計其原曾任公務人員、軍職人員及駐在政府機關、公營事業
        機構 (團體) 、公立醫療機構、公營金融機構及公立學校之年資
        。但該年資已領受退休 (職) 金或資遣費者不予併計。

二十四、本院駐衛警察人員,應依公教人員保險法及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
        定參加保險。

二十五、本院駐衛警察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本院核定資遣:
     (一) 因故或業務緊縮而須裁減人員者。
     (二) 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者。
     (三) 不適任現職者。
        資遣之給與,準用第二十點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二十六、本院駐衛警察人員之升職、獎懲、考核、考成、退職、撫慰、資
        遣、解僱,均於首長核定後,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備查。

二十七、本院駐衛警察人員之薪津、訓練、保險、退職、撫慰、資遣、服
        裝及必要裝備等各項費用,均由本院依各該規定編列預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