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監察院(以下簡稱本院)為維護院區安全與秩序,依「各機關學校團
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設置駐衛警察隊。
二、本院駐衛警察隊之勤務,由政風室協調及督導,並兼受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之指揮督導。
三、本院駐衛警察隊置隊員若干人,其中一人為小隊長,綜理隊務。
四、本院駐衛警察人員之遴選條件如下:
(一)曾受警察養成教育或專業訓練,或高中(職)以上畢業,或曾受軍
事訓練並擔任士官以上職務者。
(二)身體健康,經公立醫院檢查合格。
(三)素行良好,儀表端莊,言語清晰。
(四)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情事。
五、本院駐衛警察隊小隊長之遴選條件如下:
(一)曾任駐衛警察隊員二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證明文件者。
(二)具有行政及領導能力者。
小隊長由本院駐衛警察隊人員中遴選之,出缺時亦同;任期二年,連
選得連任。
前項小隊長遴選,由政風室依「監察院遴選駐衛警察隊小隊長評分標
準表」(如附表一)規定,繕造積分名冊(如附表二),經提駐衛警
察人員考成委員會審議後,簽請首長就評分排序前三名中圈定遴任之
。
小隊長在任期內,如有表現不佳或違反本要點與勤務規定等情事,除
依相關規定辦理外,並得由政風室簽奉首長核可後調整其職務。
六、本院駐衛警察人員之薪給依「駐衛警察人員薪級表」規定辦理。
七、本院駐衛警察人員,除應遵守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外,服勤時並應注
意下列事項:
(一)遵守法令,服從領導,盡忠職守,不得有失職怠慢之行為。
(二)和諧相處,互助合作,同甘共苦,不得有挑撥離間、詆毀長官、誣
告濫控之行為。
(三)整肅儀容,服裝整齊,注意禮節,不得有言行失檢之行為。
(四)準時交接,配備齊全,全神貫注,警戒四周,相互呼應,不得有遲
到早退或其他懈怠推諉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應送駐衛警察人員考成委員會懲處,其情節涉有刑
事責任者,應送請檢察機關偵辦。
八、本院駐衛警察人員之給假,準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理。
九、本院駐衛警察人員之平時考核,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小隊長應依「監察院駐衛警察隊服勤優劣事蹟加扣分標準表」(如
附表三)項目,按月評鑑隊員之勤務執行成果,並彙整「監察院駐
衛警察隊服勤優劣事蹟加扣分紀錄表」(如附表四),經政風室主
任覆核,並簽請首長核定後公告。
(二)小隊長每半年依「監察院駐衛警察平時考核紀錄表」(如附表五)
項目,初評隊員工作發展整體面向指標,送政風室主任覆評;小隊
長之平時考核由政風室主任考評。
駐衛警察人員平時有重大功過,得參照「監察院職員獎懲案件處理要
點」、「警察人員獎懲標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服勤員警違反勤
務規定獎懲基準」規定,隨時召開駐衛警察人員考成委員會辦理獎懲
;其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規定免職之情事者,應予解僱。
十、本院駐衛警察人員之年終考成,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並以前點第一
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評核結果各占百分之七十及百分之三十之比例計
算成績。由小隊長彙整計算,經政風室主任覆評,提本院駐衛警察人
員考成委員會審議後,簽請首長核定。
本院駐衛警察人員在考成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考列甲等:
(一)曾受刑事處分者。
(二)平時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以上處分者。
(三)曠職一日或累積達二日者。
(四)事、病假合計超過十四日者。
有前項各款不得考列甲等事由者,其具體事蹟應記載於平時考核紀錄
表內「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併提本院駐衛警察人員考成委員
會審議。
十一、本院駐衛警察人員考成委員會置委員七人,由副秘書長召集秘書處
處長、政風室主任、人事室主任、監察業務處陳情受理中心主任、
駐衛警察隊小隊長及一名票選委員組成之。
前項票選委員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之。
駐衛警察人員考成委員會,非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不得開
會;非有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表決不得決議。
十二、本院駐衛警察人員年終考成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
等,考成結果之獎懲如下:
(一)甲等:考八十分以上者,晉薪級一級,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
一次獎金,已達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
金。
(二)乙等:考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者,晉薪級一級,並給與半個月
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晉至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薪
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三)丙等:考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者,留原薪級。
(四)丁等:考六十分以下者,解僱。
本院駐衛警察人員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比照原警察
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辦理考成有案者,仍得比照以下規定給予
優惠獎勵,不受前項限制:
(一)甲等:晉年功薪一級給與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晉至
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乙等:晉年功薪一級,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晉至
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十三、本院駐衛警察人員之訓練,得配合本院職員之訓練,由政風室研擬
辦理或委託警察機關學校辦理。
十四、本院駐衛警察勤務會議原則每季辦理,由政風室召集,以檢討勤務
並宣達重要指示事項。
十五、本院駐衛警察人員之退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願退職:
1.在駐在單位連續服務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以上。
2.在駐在單位連續服務二十五年以上。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令退職:
1.年滿六十五歲。
2.心神喪失或失能不堪勝任職務。
(三)退職之給與,依其服務之年資,每半年給與一個基數之一次退職
金,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最高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基數之內
涵,以最後在職之本薪或年功薪加新臺幣九百三十元計。
前項第二款第二目之退職人員,其心神喪失或失能係因公所致者,
按其一次退職金總額另加百分之二十。
十六、本院駐衛警察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
(二)因公死亡。
前項第二款因公死亡者,指下列情事之一:
(一)因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
(二)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
(三)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四)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
(五)因戰爭波及以致死亡。
第一項遺族領受撫慰金,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
列順序之遺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兄弟姐妹。
前項遺族中,除未再婚配偶外,無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時,其撫慰
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如無配偶或配偶再婚,其應領之撫慰金
,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如有死亡、拋棄
、因法定事由喪失或停止領受權者,其撫慰金應平均分給同一順序
其他有領受權之人。但前項第一款所定第一順序之領受人死亡、拋
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
駐衛警察生前預立遺囑,於第三項遺族中指定撫慰金領受人者,從
其遺囑。
十七、前點駐衛警察之撫慰金給與規定如下: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按其於駐在單位服務年資,每半年給與一個
基數之一次撫慰金,最高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
(二)因公死亡者,除依前款規定辦理外,另加發十五個基數之一次撫
慰金。
前項撫慰金基數及給與標準,比照第十五點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辦
理。
第一項第二款人員在駐在單位服務年資,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
。
十八、本院駐衛警察人員之退職金、撫慰金給與,其服務年資之採計,得
併計其原曾任公務人員、軍職人員及駐在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
(團體)、公立醫療機構、公營金融機構及公立學校之年資。但該
年資已領受退休(職)金或資遣費者不予併計。
十九、本院駐衛警察人員,應依公教人員保險法及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
參加保險。
二十、本院駐衛警察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本院核定資遣:
(一)因故或業務緊縮而須裁減人員。
(二)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
(三)不適任現職。
資遣之給與,準用第十五點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二十一、本院駐衛警察人員之升職、獎懲、考核、考成、退職、撫慰、資
遣、解僱,均於首長核定後,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備查。
二十二、本院駐衛警察人員之薪津、訓練、保險、退職、撫慰、資遣、服
裝及必要裝備等各項費用,均由本院依各該規定編列預算。
二十三、本院駐衛警察行政中立事項,準用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