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監察院(以下簡稱本院)為維護院區安全與秩序,依「各機關學校團
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設置駐衛警察隊。
二、本院駐衛警察隊之勤務,由政風室協調及督導,並兼受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之指揮督導。
三、本院駐衛警察隊現有隊員十七人,置小隊長一人,綜理隊務。
前項員額,依規定均列管出缺不補。
四、本院駐衛警察人員之遴選條件如下:
(一)曾受警察養成教育或專業訓練,或高中(職)以上畢業服畢兵役,
或曾受軍事訓練並擔任士官以上職務者。
(二)五十歲以下。
(三)男性身高一六五公分以上,體重五十公斤以上。女性身高一六○公
分以上,體重四十六公斤以上。
(四)身體健康,經公立醫院檢查合格。
(五)素行良好,儀表端莊,言語清晰。
(六)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情事。
五、本院駐衛警察隊小隊長之遴選條件如下:
(一)曾任駐衛警察隊員二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證明文件者。
(二)具有行政及領導能力者。
小隊長由本院駐衛警察隊人員中遴選之,出缺時亦同;任期二年,得
參與遴選連任一次,期滿回任隊員。
前項小隊長遴選,由政風室依「監察院遴選駐衛警察隊小隊長評分標
準表」(如附表一)規定,繕造積分名冊(如附表二),經提駐衛警
察人員考成委員會審議後,簽請首長就評分排序前三名中圈定遴任之
。
小隊長在任期內,如有表現不佳或違反本要點與勤務規定等情事,除
依相關規定辦理外,並得由政風室簽奉首長核可後調整其職務。
六、本院駐衛警察人員之薪給依「駐衛警察人員薪級表」規定辦理。
七、本院駐衛警察人員,除應遵守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外,服勤時並應注
意下列事項:
(一)遵守法令,服從領導,盡忠職守,不得有失職怠慢之行為。
(二)和諧相處,互助合作,同甘共苦,不得有挑撥離間、詆毀長官、誣
告濫控之行為。
(三)整肅儀容,服裝整齊,注意禮節,不得有言行失檢之行為。
(四)準時交接,配備齊全,全神貫注,警戒四周,相互呼應,不得有遲
到早退或其他懈怠推諉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應送駐衛警察人員考成委員會懲處,其情節涉有刑
事責任者,應送請檢察機關偵辦。
八、本院駐衛警察人員之給假,準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理。
九、本院駐衛警察人員之平時考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小隊長由政風室主任考核,隊員由小隊長每月依「監察院駐衛警察
隊員服勤加扣點標準表」考核,均由政風室主任簽請首長核定。
(二)駐衛警察人員平時有重大功過,得參照「監察院職員獎懲案件處理
要點」、「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服勤員警
違反勤務規定獎懲基準」,隨時召開駐衛警察人員考成委員會辦理
獎懲;其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規定免職之情事者,應予解僱。
十、本院駐衛警察人員之年終考成,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由小隊長初評
,政風室主任覆評後,提本院駐衛警察人員考成委員會審議後,簽請
首長核定。
十一、本院駐衛警察人員考成委員會置委員七人,由副秘書長召集秘書處
處長、政風室主任、人事室主任、監察業務處陳情受理中心主任、
駐衛警察隊小隊長及一名票選委員組成之。
前項票選委員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之。
駐衛警察人員考成委員會,非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不得開
會;非有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表決不得決議。
十二、本院駐衛警察人員年終考成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
等,考成結果之獎懲如下:
(一)甲等:考八十分以上者,晉薪級一級,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
一次獎金,已達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
金。
(二)乙等:考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者,晉薪級一級,並給與半個月
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晉至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薪
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三)丙等:考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者,留原薪級。
(四)丁等:考六十分以下者,解僱。
本院駐衛警察人員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比照警察人
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辦理考成有案者,仍得比照給予優惠獎勵,
不受前項限制:
(一)甲等:晉年功薪一級給與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晉至
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乙等:晉年功薪一級,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晉至
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十三、本院駐衛警察人員之訓練,得配合本院職員之訓練,由政風室研擬
辦理或委託警察機關學校辦理。
十四、本院駐衛警察勤務會議由政風室每季至少召開一次,以檢討勤務並
宣達重要指示事項。
十五、本院每二年得選出模範駐衛警察人員一人,由小隊長慎選三至五人
,並填具事蹟表及評分表送政風室初審選出二至三人後,移請人事
室併同模範公務人員之選拔辦理。其表揚及獎勵,比照本院選拔表
揚模範公務人員作業要點辦理。
十六、本院駐衛警察人員之退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願退職。
1.在駐在單位連續服務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以上者。
2.在駐在單位連續服務二十五年以上者。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令退職。
1.年滿六十五歲者。
2.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職務者。
(三)退職之給與,依其服務之年資,每半年給與一個基數之一次退職
金,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最高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基數之內
涵,以最後在職之本薪或年功薪加新臺幣九百三十元計。
前項第二款第二目之退職人員,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公所致
者,按其一次退職金總額另加百分之二十。
十七、本院駐衛警察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
(二)因公死亡者。
前項第二款因公死亡者,指左列情事之一:
(一)因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
(二)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
(三)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四)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
(五)因戰爭波及以致死亡。
第一項遺族領受撫慰金之順序如下:
(一)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但配偶及寡媳以未再婚者為限。
(二)祖父母、孫子女。
(三)兄弟姐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為限。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人扶養者為限。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其撫慰金應平均領受。
十八、前點駐衛警察之撫慰金給與規定如下: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按其於駐在單位服務年資,每半年給與一個
基數之一次撫慰金,最高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
(二)因公死亡者,除依前款規定辦理外,另加發十五個基數之一次撫
慰金。
前項撫慰金基數及給與標準,比照第十六點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辦
理。
第一項第二款人員在駐在單位服務年資,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
。
十九、本院駐衛警察人員之退職金、撫慰金給與,其服務年資之採計,得
併計其原曾任公務人員、軍職人員及駐在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
(團體)、公立醫療機構、公營金融機構及公立學校之年資。但該
年資已領受退休(職)金或資遣費者不予併計。
二十、本院駐衛警察人員,應依公教人員保險法及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
參加保險。
二十一、本院駐衛警察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本院核定資遣:
(一)因故或業務緊縮而須裁減人員者。
(二)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者。
(三)不適任現職者。
資遣之給與,準用第十六點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二十二、本院駐衛警察人員之升職、獎懲、考核、考成、退職、撫慰、資
遣、解僱,均於首長核定後,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備查。
二十三、本院駐衛警察人員之薪津、訓練、保險、退職、撫慰、資遣、服
裝及必要裝備等各項費用,均由本院依各該規定編列預算。
二十四、本院駐衛警察行政中立事項,準用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