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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監察院監察委員自律規範
民國 89 年 10 月 26 日
第 1 條
為樹立監察委員公正廉明,貫徹法治,申張正義之基本形象,並維護監察
委員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以發揮監察功能,訂定本規範。

第 2 條
監察委員依法行使職權,應超出黨派,保持中立。
監察委員於任職期間不得參與左列活動:
一  協助政黨吸收黨員。
二  為政黨宣傳其政治主張。
三  為法定選舉之候選人助選。
四  為政黨或候選人籌募經費。
五  擔任政黨職務。
六  其他有關黨派之政治性活動。

第 3 條
監察委員任職期間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執行業務。
監察委員任職期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第 4 條
監察委員不得收受不當餽贈、招待或期約於卸任後享受其他不正當利益。

第 5 條
監察委員不得假借職權,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損害他人。

第 6 條
監察委員執行職務時,如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第 7 條
監察委員不得假借其職位,向金融機關為不當之借貸。

第 8 條
監察委員不得向監察權行使對象有所關說、請託或為不當之推薦。

第 9 條
監察委員對於因執行職務而知悉之秘密不得洩露。
監察委員對於其他委員調查之案件不得關說或干涉。

第 10 條
監察委員於任職期間不得長期居留國外、向國外申請居留或取得外國國籍


第 11 條
監察委員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申報財產。

第 12 條
監察委員調查案件不得藉故稽延。
監察委員不得無故不出席本院院會、各委員會會議及糾彈案件審查會議。

第 13 條
監察委員調查案件,態度應和藹懇切,並切實注意維護被調查對象應有之
尊嚴。

第 14 條
監察委員違反本規範或有其他違法失職情事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提
經本院監察委員紀律委員會審議後,提報院會決議為左列之處分:
一  促其注意。
二  警告。
三  以口頭或書面於院會時道歉。
四  推請委員依法提案彈劾。
五  涉及刑責者移送法辦。

第 15 條
監察委員就調查中之案件違反本規範者,應提經本院監察委員紀律委員會
審議後,提報院會決議,停止就該案件行使監察權。

第 16 條
監察委員涉及刑事犯罪,情節重大,足以影響其行使職權或本院聲譽者,
得由本院監察委員紀律委員會審議後,提報院會決議,停止其職務,並呈
報總統。

第 17 條
本規範經本院院會通過後施行,修訂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