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監察院 (以下簡稱本院) 調查案件除依監察法第五章及監察法施行細
則第五章規定外,依本注意事項辦理之。
二 本院輪派或院會、各委員會推派或委員自動調查案件,應先由監察業
務處查明有無前案。如有前案且尚在調查中者,應由調查委員併案處
理;如前案已調查完竣者,除依申請覆查有關規定辦理外,不得重行
調查。
三 人民書狀內容與委員調查中或已調查完竣之案件性質相同,惟發生時
地不同或陳訴人、被訴對象有別者,先送原調查委員併案處理。但原
調查委員不願併案處理者,應以新案處理。
四 委員自動調查案件應以書面敘明具體調查要項向監察業務處登記。同
一案件如有委員二人以上個別登記,經查明未由本院派查或有委員登
記自動調查者,以監察業務處收件時間在前者為調查委員。
五 委員調查案件應自調查文件送達之次日起算。如依第三點規定併案調
查者,自最後併查案件通知送達之次日起算,於三個月內提出調查報
告,屆期未能提出報告者,應敘明理由報請延長,延長期間每次以三
個月為限。
逾期未提出調查報告者,應提院會報告;屆滿一年未提出調查報告,
而未報准暫停調查者,應說明原因提院會依左列方式處理:
(一) 停止調查。
(二) 繼續調查限期結案。
(三) 改派其他委員調查。
六 本院委員調查案件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報准暫停調查。暫停調查期
間不列入前點第一項規定期限計算:
(一) 調查案件非詢問被調查人或關係人不能提出調查報告而因故無法詢
問者。
(二) 調查中案件有監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停止調查或第二項
避免調查規定情事者。
(三) 調查中案件有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二
款規定情事者。
(四) 證據送請鑑定尚無結果者。
依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暫停調查案件,應函請有關機關於程序終結時
將處理情形通知本院。
暫停調查案件協查人員應經常注意停止調查原因是否消滅,並由綜合
規劃室列管,定期查詢。停止調查原因消滅後應即恢復調查並通知監
察業務處。如於暫停期間,認為已無繼續調查之必要者,應說明理由
報請結案。
七 本院委員調查案件,由本院選派職員協助之。每一案件以一人協查為
原則。但專案調查或案情重大複雜者得經院長核定增派之。
八 協查人員如有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七條規定應迴避或有正當理由不能
擔任協查工作者,得簽請改派他人擔任。
九 本院委員調查案件應親自為之。對事務性工作得指揮協查人員辦理。
如認為協查人員不能勝任時得報請改派之。
協查人員應遵照調查委員指示辦理協查工作,不得越權擅行,交辦事
項應切實迅即辦理,不得藉故拖延。
十 本院委員調查案件涉及駐外單位或人員者,除依監察法第三十條規定
辦理外,如案情特殊或情節重大者,得指定其回國接受調查。
十一 調查委員及協查人員調查案件,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 對於調查案件內容,不得對外宣洩。
(二) 執行職務時,不得接受招待或餽贈。
(三) 製作詢問筆錄,應由受詢問人簽名或蓋章。
(四) 調查中,依監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作必要之措施者,應即報院備
查。
(五) 態度應和藹,對於被調查人員不可當場嚴詞斥責。
(六) 應隨帶監察證、調查證或有關派查文件。
違反前項規定情節重大者,職員部分由政風室追究責任議處,委員
部分由本院監察委員紀律委員會處理。
十二 本院委員調查案件如遭受抗拒或被詢問之有關人員故意隱瞞不為詳
實之答復者,對相關之公務人員得依監察法第六條或第十九條規定
提案糾彈。
十三 調查委員及協查人員調查案件,如須調閱或封存各機關、部隊、公
私團體之檔案、冊籍、憑證及其他有關文件時,應依監察法第二十
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七條規定外,並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調卷時應出示監察證、調查證或其他派查文件,如須攜回文件應
給予收據。其有封存之必要時,應會同該主管人員加封並簽名蓋
章。
(二) 各機關正辦理中之案卷,除因情節重大須急速處理者外,以就地
調閱為原則,必要時得影印攜回。
(三) 調閱涉及國防、外交上應保守之機密文卷時,應負責保密,如攝
影、影印或抄錄者並應編號密封。
(四) 已調回案卷,應儘速審閱於二個月內送還,如有必要得將有關重
要資料影印備用。
(五) 封存案卷以不妨礙該案繼續合法處理為原則,並應儘速會同該主
管人員啟封。必要時,應將案卷中有關資料影印存院備查,或在
資料加蓋印章防止抽換。
(六) 調查案件遇有必要鑑定之事項,得報院委託有關專業機關辦理。
調閱有關機關卷證或詢問有關人員,如遭拒絕、故意隱匿、拖延或
其他不法情事而妨害調查權之行使者,除應隨時報院處理外,對該
管長官或相關人員並得依監察法第六條或第十九條規定提案糾彈。
十四 調查報告,應分敘左列各項:
(一) 陳訴人 (或委員自動調查) 。
(二) 被訴人 (或機關) 。
(三) 案由。
(四) 調查依據 (派查日期、文號、協查人員) 。
(五) 陳訴 (調查) 要旨。
(六) 調查事實。
(七) 調查意見。
(八) 處理辦法。
(九) 調查委員署名及年月日。
十五 調查報告檢附之文件,依左列順序裝訂:
(一) 派查函件及原附資料。
(二) 違法失職有關卷證。
(三) 重要證人之詢問筆錄。
(四) 被調查人提供之反證。
(五) 被調查人員之辯護資料或詢問筆錄。
(六) 其他相關資料。
十六 未派委員調查案件,依監察法第三十條規定將全案委託各機關者,
應根據人民書狀要旨,敘明委託調查要項,函請被委託機關查復。
除情形特殊者外,以委託上級機關查復為原則。如逾二個月期限未
復,經依監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函催仍未查復者,得改為
派查。
前項查復文件除由委員會決議委託調查者由各該委員會處理外,由
監察業務處簽擬意見送請批辦委員核批後陳請院長核定;批辦委員
因故未於七日內核批時,陳請院長逕予核定。
十七 調查委員對於調查中案件,如認為其中部分事項有委託有關機關調
查之必要者,應由監察調查處依據調查委員要求之調查事項及查復
期限依監察法第三十條規定委託有關機關調查。逾期未查復者,得
由調查委員指派協查人員前往受託機關催辦或詢問。
前項查復文件送請調查委員處理。
十八 委託各機關調查之案件,如受託機關有查復不實,或有故意拖延與
其他不法情事,經本院調查屬實者,對該主管長官得依監察法第六
條或第十九條規定提案糾彈,如涉及刑事者,並應依監察法第十五
條規定移送司法或軍法機關偵辦。
受託機關如將受託案件轉由被調查機關或被調查人之服務機關自行
查報者,得再函請受託機關自行調查或改為派查。
十九 本院委託各機關調查案件時,應將監察法規有關委託調查條文一併
印付。
二十 調查委員調查案件如其案情特殊重大者,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或
有關主管機關人員諮詢意見。
二十一 調查報告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 委員核批調查之案件,先會批辦委員後陳請院長核閱;如批辦
委員未於七日內會閱,或聲明迴避,或因故不能親自會閱時,
逕行陳請院長核閱後送有關委員會處理。
(二) 委員自動調查、院會或委員會決議調查之案件,陳請院長核閱
後,送有關委員會處理。但院會決議調查之案件,委員會處理
之結果應提報院會。
(三) 委員二人以上共同調查之案件,應於限期內共同提出調查報告
,如意見不一致時,得分別提出報告,依前兩款規定程序,一
併送請有關委員會處理。
(四) 委員會審查調查報告或調查委員行使職權,認為有聲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解釋之必要者,其聲請書應先送司法及獄政委員會
審查決議後,提院會討論。
(五) 調查報告經審查通過後,如有機關、團體或個人備文申請影本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經調查委員同意後,由委員會決定
之。
二十二 調查報告如涉及公務人員違法或失職者,由原調查委員或其他委
員另依監察法第六條或第十九條規定提案糾彈。情節輕微者,必
要時得請有關機關自行議處。
二十三 調查委員或批辦委員對於移送委員會處理之調查報告或委託調查
查復文件認有迅予處理之必要者,得通知有關委員會儘速辦理。
二十四 本注意事項經本院會議通過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