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監察院 (以下簡稱本院) 調查案件除依監察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外,
依本注意事項辦理之。
二 本院輪派或院會、各委員會推派或委員自動調查案件,應先由監察業
務處查明有無前案。如有前案且尚在調查中者,應由調查委員併案處
理;如前案已調查完竣者,除依申請覆查有關規定辦理外,不得重行
調查。
三 人民書狀內容與調查委員調查中或已調查完竣之案件性質相同,惟發
生時地不同或陳訴人、被訴對象有別者,先送原調查委員併案處理。
但原調查委員認為不宜併案處理者,應以新案處理。
四 委員自動調查案件應以書面敘明具體調查要項向監察業務處登記。同
一案件如有委員二人以上個別登記,經查明未由本院派查或有委員登
記自動調查者,以監察業務處收件時間在前者為調查委員。
五 調查委員調查案件應自調查文件送達之次日起算。如依第三點規定併
案調查者,自最後併查案件通知送達之次日起算,依案件性質,於下
列期限內提出調查報告:
(一) 一般案件,三個月。
(二) 重大案件,六個月。
(三) 特殊重大案件,一年。
前項案件性質,由調查委員收受派查函件時,視案件內容、範圍及繁
簡程度,決定之。
調查案件屆期未能提出報告者,應敘明理由報請延長,延長期間每次
以三個月為限;屆期未提出調查報告且未申請延長者,由監察調查處
按月提院會報告。
一般案件或重大案件自調查文件送達之次日起算屆滿一年;特殊重大
案件自調查文件送達之次日起算屆滿一年六個月,未提出調查報告,
且未報准暫停調查者,應說明原因提院會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 停止調查。
(二) 繼續調查限期結案。
(三) 改派其他委員調查。
六 調查委員調查案件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報准暫停調查。暫停調查
期間不列入前點第一項規定期限計算:
(一) 非詢問被調查人或關係人不能提出調查報告而因故無法詢問者。
(二) 有監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但書得停止調查或第二項避免
調查規定情事者。
(三) 有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情
事者。
(四) 證據送請鑑定尚無結果者。
依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暫停調查案件,應函請有關機關於程序終結時
將處理情形通知本院。
暫停調查案件協查人員應經常注意停止調查原因是否消滅,並由綜合
規劃室列管,定期查詢。停止調查原因消滅後應即恢復調查並通知監
察調查處。如於暫停期間,認為已無繼續調查之必要者,應說明理由
報請結案。
七 調查委員調查案件,由本院選派協查人員協助之。每一案件以一人協
查為原則。但專案調查或案情重大複雜者,得經院長核定增派之。
八 協查人員如有依公務員服務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迴避者,應依規定報
請迴避;其有正當理由不能擔任協查工作者,得報請改派他人擔任。
九 調查委員調查案件應親自為之。並得指揮協查人員辦理有關調查案件
之協查事項。如認為協查人員不能勝任時,得通知監察調查處報請改
派之。
協查人員應遵照調查委員指示辦理協查工作,不得越權擅行,交辦事
項應切實迅即辦理,不得藉故拖延。
十 調查委員調查案件涉及駐外單位或人員者,除依監察法第三十條規定
辦理外,如案情特殊或情節重大者,得指定受詢人回國接受調查。
十一 調查委員及協查人員執行職務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 對於調查案件內容,不得對外宣洩。
(二) 不得接受招待或餽贈。
(三) 製作詢問筆錄,應由受詢人簽名或蓋章。受詢人如拒絕時,應載
明其事由。
(四) 調查中,依監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作必要之措施者,應即
報院備查。
(五) 態度應和藹懇切。
違反前項規定情節重大者,協查人員部分由政風室追究責任議處,
委員部分由本院監察委員紀律委員會處理。
十二 調查委員調查案件如遭受抗拒或被詢問之有關人員故意隱瞞不為詳
實之答復者,對相關之公務人員得依監察法第六條或第十九條規定
提案糾彈。
十三 調查委員及協查人員調查案件,如須調閱或封存各機關、部隊、公
私團體之檔案、冊籍、憑證及其他有關文件時,除應依監察法第二
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七條規定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調卷時應出示監察證、調查證或其他派查文件,如須攜回文件應
給予收據。其有封存之必要時,應會同該主管人員加封並簽名蓋
章。
(二) 各機關辦理中之案卷,除因情節重大須急速處理者外,以就地調
閱為原則,必要時得影印攜回。
(三) 調閱涉及國防、外交上應保守之機密文卷時,應負責保密,如攝
影、影印或抄錄者並應編號密封。
(四) 已調回案卷,應儘速審閱於二個月內送還,如有必要得將有關重
要資料影印備用。
(五) 封存案卷以不妨礙該案繼續合法處理為原則,並應儘速會同該主
管人員啟封。必要時,應將案卷中有關資料影印存院備查,或在
資料加蓋印章防止抽換。
(六) 調查案件遇有必要鑑定之事項,得報院委託有關專業機關辦理。
調閱有關機關卷證或詢問有關人員,如遭拒絕、故意隱匿、拖延
或其他不法情事而妨害調查權之行使者,除應隨時報院處理外,
對該管長官或相關人員並得依監察法第六條或第十九條規定提案
糾彈。
十四 調查報告,應分敘下列各項:
(一) 調查緣起。
(二) 調查對象。
(三) 案由。
(四) 調查依據 (派查日期、文號、協查人員) 。
(五) 調查重點。
(六) 調查事實。
(七) 調查意見。
(八) 處理辦法。
(九) 調查委員簽署及日期。
(十) 其他附記事項。
十五 調查案卷依下列順序裝訂:
(一) 派查函件及原附資料。
(二) 違法失職有關卷證。
(三) 受詢人之詢問筆錄及附件。
(四) 被調查對象提供之證據及辯護資料。
(五) 其他相關資料。
十六 未派委員調查案件,依監察法第三十條規定將全案委託各機關者,
應根據人民書狀要旨,敘明委託調查要項,函請被委託機關查復。
除情形特殊者外,以委託上級機關查復為原則。如逾二個月期限未
復,經依監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函催仍未查復者,得改為
派查。
前項查復文件除由委員會決議委託調查者由各該委員會處理外,由
監察業務處簽擬意見送請批辦委員核批後陳請院長核定;批辦委員
因故未於七日內核批時,陳請院長逕予核定。
十七 調查委員對於調查中案件,如認為其中部分事項有委託有關機關調
查之必要者,應由監察調查處依據調查委員要求之調查事項及查復
期限依監察法第三十條規定委託有關機關調查。逾期未查復者,得
由調查委員指派協查人員前往受託機關催辦或詢問。
前項查復文件送請調查委員處理。
十八 委託各機關調查之案件,如受託機關有查復不實,或有故意拖延與
其他不法情事,經本院調查屬實者,對該主管長官得依監察法第六
條或第十九條規定提案糾彈,如涉及刑事者,並應依監察法第十五
條規定移送司法或軍法機關偵辦。
受託機關如將受託案件轉由被調查機關或被調查人之服務機關自行
查報者,得再函請受託機關自行調查或改為派查。
十九 本院委託各機關調查案件時,應將監察法規有關委託調查條文一併
印付。
二十 調查委員調查案件如其案情特殊重大者,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或
有關主管機關人員諮詢意見。
二一、調查報告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委員核批調查之案件,先會批辦委員後陳請院長核閱;如批辦委
員未於七日內會閱,或聲明迴避,或因故不能親自會閱時,逕行
陳請院長核閱後送有關委員會處理。
(二)委員自動調查、院會或委員會決議調查之案件,陳請院長核閱後
,送有關委員會處理。但院會決議調查之案件,委員會處理之結
果應提報院會。
(三)調查委員二人以上共同調查之案件,應於限期內共同提出調查報
告,如意見不一致時,得分別提出報告,依前兩款規定程序,一
併送請有關委員會處理。
(四)委員會審查調查報告或調查委員行使職權,認為有聲請司法院解
釋之必要者,其聲請書應先送司法及獄政委員會審查決議後,移
回原送審委員會,由原送審委員會將聲請書及司法及獄政委員會
審查決議,併提院會討論。
(五)調查報告經審查通過後,如有機關、團體或個人備文申請影本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經調查委員同意後,由委員會決定之。
二十二 調查報告如涉及公務人員違法或失職者,由原調查委員或其他委
員另依監察法第六條或第十九條規定提案糾彈。情節輕微者,必
要時得請有關機關自行議處。
二十三 調查委員或批辦委員對於移送委員會處理之調查報告或委託調查
查復文件認有迅予處理之必要者,得通知有關委員會儘速辦理。
二十四 本注意事項經本院會議通過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