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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監察院辦理調查案件專業諮詢人員、證人或鑑定人之旅費、出席費或鑑定費支給要點
民國 91 年 10 月 03 日

一  監察院 (以下簡稱本院) 辦理調查案件邀請專業人員諮詢、證人作證
    或鑑定人鑑定,支給旅費、出席費或鑑定費,依本要點辦理。

二  支領旅費,其具公務員身分者,須以未向其服務機關支領差旅費者,
    始得支給。

三  專業諮詢人員或證人,其應領之旅費項目分為交通費、住宿費與膳雜
    費。

四  專業諮詢人員、證人住居所或服務處所與本院指定諮詢、作證地點非
    在同一直轄市、縣 (市) 者,依下列標準支給旅費:
 (一) 交通費:
      1 凡火車經過地區,按列車停靠最高等級票價發給;無火車經過者
        ,按各該住居所或服務處所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之票價發給。但因
        時效緊急或事實需要,得搭乘飛機,按經濟艙飛機票價發給;惟
        應事先簽報核准。
      2 居住外島或國外地區,必須搭乘飛機或船舶者,按經濟艙票價發
        給。
 (二) 住宿費:經本院認為必須住宿旅館者,按實支數發給。但每日不得
      超過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薦任人員每日住宿費最高給予標準
      支給。
 (三) 膳雜費: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薦任人員每日膳雜費給予標
      準支給 (本項費用含短程或計程車費) 。

五  專業諮詢人員、證人住居所或服務處所與本院指定諮詢、作證地點在
    同一直轄市、縣 (市) 者,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薦任人員每
    日膳雜費給予標準,支給膳雜費 (本項費用含短程或計程車費) 。但
    情況特殊必須搭乘飛機、船舶者,經事先簽報核准,依第四點第一款
    及第二款規定支給交通費、住宿費。

六  專業諮詢人員每次接受諮詢時,依統一彙整修正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
    稿費支給規定第一點第五款所定出席費給予標準,支給出席費。

七  鑑定案件所需之鑑定器具、材料數量等費用檢據核實支給。

八  本要點之旅費、出席費及鑑定費由業務主管單位簽奉核定後在本院相
    關經費項下支應,其領據格式由秘書處會同會計室訂定之。

九  本要點經院長核定後實施,修訂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