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監察院 (以下簡稱本院) 辦理調查案件邀請專業人員諮詢、證人作證
或鑑定人鑑定,支給旅費、出席費或鑑定費,依本要點辦理。
二 支領旅費,其具公務員身分者,須以未向其服務機關支領差旅費者,
始得支給。
三 專業諮詢人員或證人,其應領之旅費項目分為交通費、住宿費與膳雜
費。
四 專業諮詢人員、證人住居所或服務處所與本院指定諮詢、作證地點非
在同一直轄市、縣 (市) 者,依下列標準支給旅費:
(一) 交通費:
1 凡火車經過地區,按列車停靠最高等級票價發給;無火車經過者
,按各該住居所或服務處所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之票價發給。但因
時效緊急或事實需要,得搭乘飛機,按經濟艙飛機票價發給;惟
應事先簽報核准。
2 居住外島或國外地區,必須搭乘飛機或船舶者,按經濟艙票價發
給。
(二) 住宿費:經本院認為必須住宿旅館者,按實支數發給。但每日不得
超過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薦任人員每日住宿費最高給予標準
支給。
(三) 膳雜費: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薦任人員每日膳雜費給予標
準支給 (本項費用含短程或計程車費) 。
五 專業諮詢人員、證人住居所或服務處所與本院指定諮詢、作證地點在
同一直轄市、縣 (市) 者,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薦任人員每
日膳雜費給予標準,支給膳雜費 (本項費用含短程或計程車費) 。但
情況特殊必須搭乘飛機、船舶者,經事先簽報核准,依第四點第一款
及第二款規定支給交通費、住宿費。
六 專業諮詢人員每次接受諮詢時,依統一彙整修正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
稿費支給規定第一點第五款所定出席費給予標準,支給出席費。
七 鑑定案件所需之鑑定器具、材料數量等費用檢據核實支給。
八 本要點之旅費、出席費及鑑定費由業務主管單位簽奉核定後在本院相
關經費項下支應,其領據格式由秘書處會同會計室訂定之。
九 本要點經院長核定後實施,修訂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