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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16 條規定參照,該條第 1 項規定應無涉申報人權利義務得喪變更,純為規定處理作業程序,性質應屬程序規定,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修正施行前依舊法規定應發還尚未發還之申報表,於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規定,於申報人喪失應申報身分翌日起,保存 5 年後銷毀,毋庸發還申報人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06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法務部法授廉財字第10305018820號
法規體系:
行政函釋/財產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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