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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16 條第 1 項但書所稱「監察機關依法通知留存」,指監察機關依憲法等相關規定行使調查權而將資料留存,又該等調查權專屬監察院所有,所指「監察機關」應為監察院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7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法務部法授廉財字第10400054400號
法規體系: 行政函釋/財產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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