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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監察院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案件應屬廣義監察權,得依同法第 1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留存申報資料;而符合該條但書所定情形者,受理申報機關即應保存該等資料;另前述資料屬檔案法訂有銷毀相關作業規範,法務部無另訂銷毀作業規範必要;又實務上不易掌握人事調動,原受理申報機關與新受理申報機關,皆有通知移交原申報資料責任,避免未喪失應申報財產身分而申報資料卻遭銷毀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法務部法授廉財字第10405015410號
法規體系:
行政函釋/財產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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