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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項與第 3 項規定其立法 理由、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處罰之目的皆為不同,應屬數行為,而得併合處罰,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適用;另行政處罰以刑事判決作為認定 事實依據時,如該判決尚未確定,不宜逕以其一審判決內容作為認定事實 之唯一依據,仍須調查相關事證並據以認定事實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法務部法授廉財字第10405020310號
法規體系:
行政函釋/財產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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